(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虞利民,杨千华,顾连林,黄毅,俞永峰,朱利荣,汪国兴,唐喜云,周子方,薛志刚,张国元,王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虞利民被告杨千华被告顾连林被告黄毅被告俞永峰被告朱利荣被告汪国兴被告唐喜云被告周子方被告薛志刚被告张国元被告王学军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砼公司)、虞利民、杨千华、顾连林、黄毅、俞永峰、朱利荣、汪国兴、唐喜云、周子方、薛志刚、张国元及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廷廷、被告天砼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利民、顾连林、朱利荣、汪国兴、唐喜云及王学军,被告周子方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千华、黄毅、俞永峰、薛志刚、张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同日,为担保被告天砼公司按约及时付款,被告虞利民、杨千华、顾连林、黄毅、俞永峰、朱利荣、汪国兴、唐喜云、周子方、薛志刚、张国元及王学军等12人在个人担保书上签字,约定由该12人对被告天砼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改造了交货义务,被告天砼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天砼公司在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5,544,923.91元(以下币种同)。12名个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天砼公司支付货款25,544,923.91元;2、被告天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5813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这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3、被告虞利民、杨千华、顾连林、黄毅、俞永峰、朱利荣、汪国兴、唐喜云、周子方、薛志刚、张国元及王学军对被告天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砼公司及虞利民答辩称:又支付过三笔货款合计1,150,000元,故欠款应为24,394,923.91元;其提货价格比其他以现金提货的每吨要贵出5元,已经考虑了原告的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协商解决。被告顾连林答辩称:现在继续以现金提货的方式在向原告购买水泥;因欠原告货款,所以价格每吨要加5-10元,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唐喜云答辩称,其未在个人担保书上签过字是,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子方答辩称:欠款金额以被告天砼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其本人未在个人担保书上签字。被告朱利荣、汪国兴及王学军答辩称,同意被告天砼公司、虞利民及顾连林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千华、黄毅、俞永峰、薛志刚、张国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个人担保书及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天砼公司、虞利民、顾连林、朱利荣、汪国兴及王学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唐喜云表示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担保书未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周子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清楚。鉴于被告杨千华、黄毅、俞永峰、薛志刚、张国元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以上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表示经核实,其财务确认少统计了被告天砼公司已付货款1,150,000元,故要求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天砼公司支付货款24,394,923.91元;并表示鉴于被告唐喜云及周子方本人未在个人担保书上签字,故撤回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其本属实。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天砼公司又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150,000元,被告天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394,923.91元;被告唐喜云及周子方本人未在个人担保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砼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4,394,923.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砼公司及虞利民等人抗辩称因欠原告货款故价格每吨要高5-10元所以不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砼公司赔偿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十二名个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唐喜云及周子方,因两人均非本人在个人担保书上签字,该两人没有为被告天砼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两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对于其余十人,本院认为,个人担保书中表述的“万一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水泥款将经个人全部资产进行偿还”,系一般保证,只有在被告天砼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请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94,923.91元;二、被告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24,394,923.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日利率计算);三、在对被告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由被告虞利民、杨千华、顾连林、黄毅、俞永峰、朱利荣、汪国兴、薛志刚、张国元及王学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74元,由被告上海天砼物流有限公司、虞利民、杨千华、顾连林、黄毅、俞永峰、朱利荣、汪国兴、薛志刚、张国元及王学军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