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薛爱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薛爱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关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爱钢,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薛爱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6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爱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5寸焊管,焊管单价为每吨3570元,共购买了56.54吨,合计货款为201847.8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亲笔打欠条对所欠货款事宜进行确认。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可是几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1847.8元及利息(利息起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爱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薛爱钢从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1.5寸焊管56.54吨,焊管单价为每吨3570元,货款共计201847.8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薛爱钢出具欠条1张,欠条记载:今欠钢材款贰拾万壹仟捌佰肆拾柒元捌角整201847.8元。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爱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201847.8元的焊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0184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8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爱钢支付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184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薛爱钢支付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201847.8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包头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费用共计48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