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金川与赵建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川,赵建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15号原告:贾金川,男,汉族。被告:赵建志,男,汉族。原告贾金川与被告赵建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川及被告赵建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川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包了王志长家的建房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剩余24622元劳务费未付,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24622元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4622元及利息61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我和原告都是在王志章家干活的。我没有雇原告,只是去原告家给原告说有一家人干活呢,人家是公务员,应该不会坑人,问他忙不忙。原告所述的1000元钱也不是我给的。当时说工人一起要找王志章要钱,我才给原告打的条子。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钱2462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上面的签名确系被告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都是给王志章家干活的,被告不是承包工程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无关,认为王志章不认识原告是谁,被告介绍原告去的,原告肯定要找被告。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柴窝堡一王姓人家建房,在建房的过程中,房东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提供劳务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劳务费用。2015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示欠原告在“王志长”家的建房款共计24622元。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该笔劳务费未果,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全部建房款共计24622元,扣除在建房过程中房东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36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13元,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金川劳务费23622元;二、驳回原告贾金川主张利息61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贾金川承担13元,被告赵建志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