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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伯重与武汉市无线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伯重,武汉市无线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魏伯重。被告武汉市无线电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刚强,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劲(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无线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邱萍萍(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伯重诉被告武汉市无线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伯重,被告武汉市无线电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邱萍萍和陈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伯重诉称:魏伯重于1979年进入无线电厂参加工作,1988年至1991年响应党的号召(激活经济)办理停薪留职三年,此间每月按时向无线电厂缴纳养老保险金,后又于1992年至1993年办理停薪留职一年,魏伯重因经济效益不好未向无线电厂缴纳集体统筹金,被无线电厂视作自动离职,给予除名(魏伯重现愿补交一年统筹基金),无线电厂除名是单方行为,并不合理,当时政策是为了社会安定,不准许随意除名的,如果要除名要把除名者的档案交给民政局,由无线电厂向民政局缴纳一笔资金的(魏伯重被除名未签字),无线电厂未把魏伯重档案交民政局(纯属单方行为)。魏伯重于2007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现希望能够补接社会保险的工龄,但有除名决定,所以社保机构不办补接。魏伯重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线电厂为魏伯重办理补接社保工龄,取消对魏伯重的除名决定。被告无线电厂辩称:1、补接社保工龄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魏伯重要求补接社保工龄,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主张,不应向法院起诉。即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为魏伯重补接工龄,也应是魏伯重自行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与无线电厂无关;2、程序方面,魏伯重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实体方面,无线电厂对魏伯重的除名决定系依法作出,有理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魏伯重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魏伯重于1979年5月进入无线电厂工作,1988年8月6日,魏伯重向无线电厂申请办理停薪留职,无线电厂于同年9月1日批准同意,同日,魏伯重与无线电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为三年,自1988年9月1日起至1991年9月1日止,魏伯重按月向无线电厂缴纳养老保险金,无线电厂保留其厂籍,若魏伯重连续三个月和累计四个月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由无线电厂除名处理。该期间魏伯重未到无线电厂上班。1992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间自1992年5月1日起至1993年4月30日止,协议约定魏伯重向无线电厂缴纳统筹基金,该期间,魏伯重未在无线电厂工作。其后,魏伯重未按期缴纳统筹基金。无线电厂于1993年4月1日作出关于对魏伯重予以除名的决定,以魏伯重未缴纳统筹基金为由,对其予以除名,该除名决定未送达魏伯重,魏伯重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即知道被除名事宜,但未回无线电厂上班,亦未补缴统筹基金。2003年8月12日,无线电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魏伯重于1993年4月1日与无线电厂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魏伯重提出申请,自愿按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参保,单位只认定身份,不认定工作年限,由其本人履行缴费义务,与企业无任何经济关系,无线电厂于2011年6月10日为魏伯重办理五七工社会保险身份认定手续。2015年6月29日,魏伯重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无线电厂取消其除名决定。该委于2015年7月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6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伯重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停薪留职申请、停薪留职协议书、无线电厂的除名决定、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职工辞职和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武无(1988)21号)、2004年9月23日魏伯重出具的收条、申请、承诺书、《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身份认定表》、《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保登记表》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线电厂于1993年4月1日作出将魏伯重予以除名的决定,虽然该除名决定未送达给魏伯重,但魏伯重在停薪留职协议期满时即已知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且其在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一直未回无线电厂上班,无线电厂也未再向魏伯重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魏伯重与无线电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4月终止,如魏伯重对此有异议,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5月1日之前为60日)“的规定,魏伯重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魏伯重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伯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