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黄坑村埔顶社沿黄坑村村道往港尾镇古城村方向行驶,行至黄坑村万安社路口与冯某驾驶的闽D×××××号越野车发生刮碰,造成江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7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江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隆教派出所警察投案。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江某与冯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江某赔偿冯某车辆维修费等10000元人民币,并当场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扣押清单及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38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隆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江某的户籍证明;江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某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江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XX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郑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