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雪涛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涛,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张雪涛,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溪市人,系本溪市明山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福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雪涛诉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涛及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立、于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涛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在溪湖区头道开发的瑞馨佳园29#、37#、41#、42#、48#楼出劳务,工种是技术员。在出劳务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杨玉民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和支付。但被告并没有如约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曾找到被告负责人声称不再继续出劳务,当时被告的副经理王岩告诉原告“别撤先干,到时给你开资”,原告等多名劳务人员轻信了被告的承诺,继续在施工现场出劳务。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施工工地的大约30余名农民工爬上塔吊维护权益,要求被告发放工资。对于这一事件,区政府领导与相关部门联系,2012年9月28日为原告发放了第一次工资,对于拖欠的工资,被告承诺筹集款项马上发放并答应以在建的楼房抵债,但是被告没有兑现。2013年1月4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杨玉民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又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4773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477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亿开发公司辩称:一、东亿开发公司是瑞馨家园29#、37#、41#、42#、48#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建筑公司”)杨玉民以项目经理身份挂靠在东亿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杨玉民挂靠东亿建筑公司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多名劳务人员。原告与东亿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是与杨玉民存在劳务关系,东亿开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东亿开发公司已超额向杨玉民支付工程款,东亿开发公司没有承担杨玉民拖欠劳务费的义务。按照辽宁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终审报告,杨玉民项目部施工的工程量产值为4305109.12元,东亿开发公司已拨付工程款5234419.22元,东亿开发公司已向杨玉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东亿开发公司为解决杨玉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出于稳定的意见,又分三次拿出698000元及一处房屋用于解决农民工上访,东亿开发公司没有再承担杨玉民拖欠劳务费的义务。三、杨玉民并不是东亿开发公司的负责人,东亿开发公司也没有授权杨玉民代表东亿开发公司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和支付,故杨玉民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东亿开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四、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玉民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其中杨玉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受害人就包含原告等人,说明杨玉民是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原告向东亿开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任可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系本溪市溪湖区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29#、37#、41#、42#、48#楼建设单位,东亿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将上述楼盘发包给东亿建筑公司施工,杨玉民做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具体承建上述楼盘的施工。29#楼只施工到基础梁以下部分,东亿开发公司和东亿建筑公司即解除了施工合同。2012年7月5日,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又与本溪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29#楼工程建设施工协议》,将本溪大堡棚户区改造一期7号地29#楼发包给本溪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仍由杨玉民施工。原告张雪涛系杨玉民雇佣的技术员,从2011年8月起原告张雪涛到杨玉民承包施工的工地工作,原告与杨玉民约定工资为每月7000元,杨玉民共欠原告工资80500元。因杨玉民拖欠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原告及其他工人于2012年9月初到本溪市信访局、本溪市人社局上访,市信访局召开协调会予以研究解决,经会议决定由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筹资150000元及一套房屋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本案原告张雪涛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工资6400元。因东亿开发公司与杨玉民在工程造价上存在较大争议,经辽宁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杨玉民施工的29#、37#、41#、42#、48#楼工程进行决算,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本溪大堡棚户区29#、37#、41#、42#、48#楼工程《已完工程结算报告》,结算总值为4305109.12元。2013年1月4日,杨玉民向原告张雪涛出具了欠款明细。内容为:“原据为80500元,劳动局开资6400元,剩余额为74100元,以前所有收据欠条作废,此据为证。欠款人杨玉民。劳务费收款人张雪涛。”2013年1月5日,杨玉民出具《同意书》一份,内容如下:“我杨玉民同意东亿公司以中介公司预算肆佰叁拾万元人工费按总额20%结算计捌拾陆万元付农民工工资,剩余额由杨玉民自行解决。承诺人杨玉民”。本案原告张雪涛在同意书上签字。被告东亿开发公司按照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又分两次先后支付260000元及288000元用于解决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原告张雪涛于2013年2月1日取得工资23368.18元,于2014年5月30日取得工资3000元,尚欠工资47731.82元。现原告张雪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给付工资4733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杨玉民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拖欠包括本案原告张雪涛等93名农民工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证据材料、《已完工工程结算报告》、《本溪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工程建设施工协议》、拖欠工资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玉民系涉案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29#、37#、41#、42#、48#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张雪涛系杨玉民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与杨玉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玉民因拖欠包括原告张雪涛在内等多名劳务人员劳动报酬,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溪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杨玉民做出了刑事处罚,故应当由杨玉民向原告张雪涛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张雪涛主张杨玉民系被告东亿开发公司负责人,代表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与其结算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雪涛称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经理王研承诺由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对其进行工资结算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现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杨玉民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款经辽宁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总值为4305109.12元,原告张雪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与杨玉民间有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东亿开发公司无继续替杨玉民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义务。综上,对原告张雪涛要求判令被告东亿开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7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张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洪 鑫审 判 员 王 德 运代理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