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海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XXX**(临)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9国道1982+500M(多巴镇大崖沟村村口)处,将行人冯某某、赵某碰撞,造成冯某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冯某某五次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颅内血肿、肺部感染”。花去医药费250031.02元。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冯某某、赵某无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1091号检验鉴定书鉴定: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给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59100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8621.71元,被告人已给付59100元,被告人应再给付419521.71元。按(2015)湟刑初字第0017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3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赵某、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409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1091号检验鉴定书、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闫福兰人民陪审员 李启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