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金威与李志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威,李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金威,男,1962年2月10日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业户,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李志明,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蔡小平,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威诉被告李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被告李志明及委托代理人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铁粉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铁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98万元预付款。后因质量问题,双方无法交易,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7万元的铁粉,被告又还给原告货款22万元,余款59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预付的货款5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除过原告所说的以外,原告还委托过案外人王伟从被告处拉走了69.64吨铁粉,按每吨810元计算,核款56408.40元,应当抵顶。另外,2012年双方未能按合同履行以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商谈此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金威与被告李志明签订了购买铁粉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购买被告的铁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98万元预付款。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交易,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已付价值60375元的80.2吨铁粉,欠款919625元于2012年6月20日付清。在诉讼中原告自认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7万元的铁粉及被告还给原告货款22万元,关于拉走铁粉及还款,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账目及购货记录。原告为索回其他货款,于2013年4月26日到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报案称被告合同诈骗,2013年5月22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经侦大队受理该案,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的说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还款计划、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威预付给被告李志明货款购买铁粉,因故未能购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虽然双方均未提供还款详单、账目及拉货记录,但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2万元及拉走价值17万元的货物,应予采信;被告提供案外人王某收条称王某所拉走69.64吨铁粉系受原告雇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自原、被告所签的购货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一直通过多种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返还原告金威预付货款五十九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孟耐克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