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之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6月初因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均是再婚,选择都十分慎重,是在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订婚、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琐事吵架的现象,但从未影响我与原告的感情。2015年6月份我们一起到山东济南游玩。二、因我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不谈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被告共同在山东烟台经营一标准件门市,2014年6,原、被告因门市上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永年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原告未回。2015年6月,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后被告开车带原告到济南游玩。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永年县西阳城乡东阳城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也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