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振康、薛萍菁、薛忠伟、薛建伟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004号原告薛振康,男,193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薛萍菁,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薛忠伟,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薛建伟,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85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稼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鸣岐,公司员工。原告薛振康、薛萍菁、薛忠伟、薛建伟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康、薛萍菁、薛忠伟、薛建伟,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稼晨、史鸣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康、薛萍菁、薛忠伟、薛建伟诉称,2014年4月21日13点10分许,张凤英至被告下属农工商超市118店购物,在二楼超市入口处被感应门撞到倒地不起,后民警到场,超市呼叫救护车送医,诊断为髋关节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经鉴定,张凤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张凤英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而被告未予赔偿。四原告作为张凤英的近亲属就其在被告处摔倒造成残疾等损害后果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相应费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96.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070元、交通费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关系户籍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就诊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单据。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张凤英在被告处受伤表示慰问。超市入口感应门通过感应自动闭合,工作原理使得其不可能与顾客主动发生碰撞。而张凤英系高龄老人,其自身身体状况及行为是构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张凤英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对张凤英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监控录像。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凤英出生于1928年8月20日,系本市城镇居民。2014年4月21日下午,张凤英至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农工商超市第一一八分店购物。超市入口处设有开合式感应栏杆,张凤英靠近入口处时,感应栏杆因之前有客人进入已朝向超市里面自动打开,张凤英在右侧靠近感应栏杆转轴处取购物篮后径直走入超市,适逢感应栏杆往回关闭,并碰到向里行走的张凤英,致张凤英摔倒在地受伤。张凤英受伤后在超市工作人员陪同下被120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予药物治疗。后于2014年6月29日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9日。张凤英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英左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60日。后张凤英因呼吸功能衰竭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薛振康系张凤英配偶,原告薛萍菁、薛忠伟、薛建伟系薛振康、张凤英之子女。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作为张凤英的近亲属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凤英至被告下属超市购物,在入口处被感应栏碰倒受伤之事实,有监控录像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超市经营管理人应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并合理摆放设置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然本案中,感应栏闭合时碰到正常行进超市的张凤英造成其摔倒受伤,超市应对由此造成张凤英伤残等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张凤英从右侧取篮后直接进入,超出感应区域,以致感应栏没有感应到,且其自身系高龄老人结合其身体状况,张凤英自身对此次受伤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超市未举证说明其对感应盲区有任何提示或者足够的提醒,张凤英之所以会走到右侧转轴处,系为取购物篮,既然此处存在感应盲区,超市却将提供给进场消费者取用的购物篮放置于此,恰说明其未充分考虑物件放置的安全性及合理性,管理欠妥,既然没有任何禁止性标识或者提醒,张凤英取篮而后进入超市,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张凤英系高龄老人,行动稳健程度降低,理应得到社会更多关爱与照顾,但身体上的弱势不应作为过错来衡量。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327.1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3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6070元,偏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参考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3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36元(含急救费),其提供发票为证,结合其病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振康、薛萍菁、薛忠伟、薛建伟医疗费人民币53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二、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振康、薛萍菁、薛忠伟、薛建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55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三、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振康、薛萍菁、薛忠伟、薛建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4.50元,由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