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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贺利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诉讼代理人郎书博、夏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贺某某,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郎书博、夏敏,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许,因日常工作矛盾,被告人贺某某酒后在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权甫村委会碗窑村1号出租房住处内,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冲突,致被害人郝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以上述伤害事实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753.24元:其中医疗费19,735.2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2,200元(含两次住院共17天的误工费)、交通费1,618元。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郝某某与自己在一起工作时不听指挥、亦不配合自己的工作。双方为此曾发生过争执,互有积怨。案发当晚自己因喝醉了酒,意识不清,才打伤了被害人,现自己非常后悔。自己是初犯、家中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且自己年底就要办理退休手续,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工地负责人薛某曾电话告诉自己,自己未发的工资10,000多元人民币已被垫付给被害人郝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第二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6日),因病情严重又转院到北京市同仁医院治疗(2015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并于2015年6月4日在全麻醉下进行右眼眶下壁、内壁骨折整复+预成型钛网植入手术,北京市同仁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为了18,204.34元,及根据医嘱院外购药品费用1,53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由工地负责人薛某、杨某用被告人贺某某未发的工资10,000余元支付被害人郝某某的医疗费用(该处医疗费票据薛某持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所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范围,不包含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实施作案后,于2015年4月4日在河南省郏县北大街102号成盛泰宾馆被抓获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夜间被告人贺某某喝酒回到住处后故意辱骂自己,自己质问了几句后就被被告人贺某某打伤右眼的事实经过。自己就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医治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案发前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当天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故意犯罪的事实经过。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自己单位同住在草铺碗窑村出租房内的工人贺某某与郝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贺某某打伤了被害人郝某某的右眼,后郝某某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己和杨某用被告人贺某某未发的工资共10,000多元支付了被害人郝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贺某某同年1月17日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回家看病就走了。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者是自己与薛某手下的工人,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就离开了安宁,我们用被告人贺某某未发的工资共10,000多元支付了被害人郝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的医疗费。7、证人刘某、王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王某某、祝某某和被害人郝某某在同宿舍都已睡下,被告人贺某某夜间喝酒后回到宿舍就骂了几句,之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贺某某就用拳头打伤了被害人郝某某的右眼;被害人郝某某就把被告人贺某某推倒,还用脚踢了贺某某的事实经过。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经辨认后确定实施作案的人就是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经辨认后确认案发时自己打伤的人就是被害人郝某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王某某、祝某某经辨认后确认案发当天打伤被害人郝某某的人就是被告人贺某某。11、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办案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4日在河南省郏县被抓获后送当地看守所临时羁押。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河北保定新视医院门诊处方证明、门诊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嘱单、证明、工商登记卡片、职业资格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所在单位用尚未支付被告人贺某某的工资垫付了被害人郝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可酌情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当庭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安宁市人检察院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贺某某除了应当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所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决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9,735.24元;护理费人民币2,550元(住院17天×150元=2,550元);交通费1,618元;误工费7,426元(被害人郝某某住院17天加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体30天,共47天),被害人郝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案发地从事工作是建筑行业,根据2015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788元(57788元÷365天=158元每天),即47天×158元=74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329.24元,由被告人贺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29.2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大林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张继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