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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友逵与蒲亨明、韦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陈友逵,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分别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蒲亨明,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石阡县,现住中山市。被告:韦昌琼,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中山市。原告陈友逵诉被告蒲亨明、韦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亨明、韦昌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笑诉称:被告蒲亨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蒲亨明没有按时还款。而被告韦昌琼是被告蒲亨明的妻子,对此借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8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律师费发票;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4.结婚登记台帐。被告蒲亨明、韦昌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蒲亨明是朋友关系,原告将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皇冠花园62卡的店铺转让给蒲亨明,约定转让费30000元,蒲亨明只支付了1200元,余款28800元未予支付,为此,蒲亨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28800元的欠条,原告便将商铺交予蒲亨明。事后,蒲亨明一直不支付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蒲亨明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原来的欠款转为借款,载明:“蒲亨明因个人财产紧张向原告陈友逵借款288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双方同意交由法院审理,所有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蒲亨明承担。由于被告蒲亨明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与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蒲亨明追索上述债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被告蒲亨明与被告韦昌琼于200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蒲亨明偿还借款28800元,提供了被告蒲亨明签订的借条,该借款虽实际是蒲亨明欠原告的店铺转让款,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下转为借款,按借贷关系处理。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蒲亨明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蒲亨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借条约定,蒲亨明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支付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借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蒲亨明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韦昌琼与蒲亨明系夫妻关系,蒲亨明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曾维友的个人债务,因此,韦昌琼对蒲亨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蒲亨明、韦昌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友逵偿还借款本金288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8800元为基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亨明、韦昌琼连带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