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天资,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百姓法律援助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XXXX年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后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8日我向康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王某甲。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扶助,互相支持,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婚姻基础婚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妍彪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