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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叶天坤与刘涛、侯常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叶天坤。被告刘涛。被告侯常青。被告刘京军。原告叶天坤与被告侯常青、刘京军、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常青、刘京军、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追要,并因追索款项报警,三被告偿还了本金73855元,尚欠本金26145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常青、刘涛、刘京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京军、刘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天坤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1.5%刘京军、刘涛2014年7月31日见证人:马某”,被告刘京军、刘涛及见证人在马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借款当日,原告在见证人马某的见证下,将现金100000元给了被告刘京军、刘涛。证人马某到庭证实:其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原告在其见证下将现金100000元给了被告。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4月2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尽快还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侯常青在借条上标注:2015年7月15日付本金45000元,2015年7月1号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侯常青20**年7月15日。原告表示:2015年7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8855元货物;2015年9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提供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及收货清单复印件四份。另查明,被告侯常青与被告刘京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复印件、收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马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在借条上标注的还款情况、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已经将本金100000元付给了被告刘京军、刘涛,且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未付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理应偿付。被告侯常青与被告刘京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常青应当与刘京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三被告负有借款本金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三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时,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情况为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45未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常青、刘京军、刘涛偿付原告叶天坤借款本金2614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自2015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本金55000元、36145元、26145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侯常青、刘京军、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訾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