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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远森、李娜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远森,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娜,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滨河路37号。负责人:李振华,该支行行长。一审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森,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李娜、李远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农行)、一审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远森、李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被告新海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期限在2014年1月6日届满,该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法人主体资格亦已终止,浦北农行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新海公司是本案主债务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故担保人李远森、李娜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依法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新海公司2005年9月30日后逾期不归还借款,浦北农行应在两年后的2007年9月30日前起诉,但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浦北农行提交意见认为,李远森、李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李娜、李远森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同时在再审申请书提出原审判决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有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围绕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审查。(一)关于一审被告新海公司、李娜、李远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登记为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登记,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李远森、李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被告新海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故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是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如上分析,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与被吊销营业执照都只表明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只要该公司未被注销登记就不能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否定其法人资格,因此,李远森、李娜以新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经营期限届满主张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丧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海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向浦北农行借款,李娜、李远森是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浦北农行以新海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该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李远森和李娜承担《同意抵押承诺书》的抵押担保责任,故李远森、李娜二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适格的。(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浦北农行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曾多次向新海公司和李远森、李娜催收借款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诉讼时效已发生多次中断。2012年9月30日浦北农行再次向新海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重新起算二年。因此,浦北农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李娜、李远森在一审中没有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在二审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二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枉法裁判的再审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所确认的行为。李远森、李娜申请再审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存在经刑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确认的枉法裁判行为,其二人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李远森、李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远森、李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冯奇代理审判员黄少迪代理审判员黄滔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欧阳胜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