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某女诉刘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胡某女,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某男,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胡某女诉被告刘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女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双方在农村摆酒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11月24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虽然在一起生活时间长,但原告对被告没有丝毫感情,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原告每天都生活在恐惧当中。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结婚比较草率,婚后由于被告的暴躁性格,双方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胡某女与被告刘某男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随即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1984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刘某一,1986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二,1989年4月20日生育女儿刘某三。2010年11月24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之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理解、关心和帮助。原、被告自1980年相识,1983年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抚养成人三个子女,2010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的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的情况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