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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松柏与吴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柏,吴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陈松柏,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林,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住所地同上。特别代理。被告吴勇,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松柏与被告吴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柏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柏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吴勇以需要接待朋友为由,向原告借车牌为闽B793**的广汽本田小型轿车一辆,并由被告吴勇出具借车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车用途仅限于驾驶,并于同年4月份归还车辆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车辆,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勇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闽B793**号的广汽本田小型轿车。被告吴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松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车牌号为闽B793**的广汽本田雅阁第八代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借车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闽B793**号的广汽本田雅阁第八代小型轿车使用,并承诺只用于驾驶,不作用于其他用途,还车时间为2015年4月份等事实。被告吴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松柏系闽B793**号的广汽本田雅阁第八代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3月6日,被告吴勇以需要暂时用车为由,向原告陈松柏借用车辆,并由被告吴勇出具借车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借车用途仅限于行驶,还车时间为2015年4月份。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勇归还车辆。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汽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吴勇向原告借用车辆,有被告出具的借车条为证,被告在约定借车期限届满时未归还本案讼争车辆给原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归还车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松柏所有的闽B793**号小型轿车一辆。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