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贵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玲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玲,曾用名大贵、周桂玲,女,安徽省涡阳县人,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涡阳县楚店镇王桥村。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军龙、被告人周贵玲及其辩护人桑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贵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住处分别为孕妇马艳、侯影、姚琼琼、刘英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费用计30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居住在楚店镇的育龄妇女马艳,欲生男孩,在自己怀孕近4个月时,同丈夫董强到本镇王桥集被告人周贵玲处,经周贵玲两次用B超检查,确认马艳怀孕的胎儿是女孩后,周贵玲用服用药物等方法,对马艳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B超检查、引产手术费计600元。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居住在花沟镇的育龄妇女侯影欲生男孩,在自己怀孕近4个月时,同丈夫刘新到河南省柘城县一私人诊所做B超,经检查确认胎儿性别为女儿后,便同刘新来到涡阳县楚店镇王桥集被告人周贵玲处,欲引掉女婴。周贵玲采取服用药物等方法,对侯影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手术费500元。三、2014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居住在临湖镇的育龄妇女姚琼琼,为了生男孩,怀孕近4个月时,经在上海一私人诊所做B超得知婴儿为女孩,同丈夫李少文来到楚店镇王桥集被告人周贵玲处,欲引掉女婴。周贵玲采取服用药物等方法,对姚琼琼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手术费480元。四、2014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太和县苗老集镇育龄妇女刘英,欲生男孩,当自己怀孕4个月时,同其夫苗振到太和县官集镇张营村张传中处,经张传中用B超检查得知所怀的胎儿是女孩,刘英、苗振即找人引掉胎儿,在张传中介绍下,次日刘英、苗振乘刘汉雨的面包车来到被告人周贵玲处,欲引掉女婴。周贵玲采取服用药物等方法,对刘英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手术费18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贵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贵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对其余三起犯罪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为:证人马艳、董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贵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住处分别为孕妇侯影、姚琼琼、刘英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费用计278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居住在花沟镇的育龄妇女侯影欲生男孩,在怀孕近4个月时,同丈夫刘新到河南省柘城县一私人诊所做B超,经检查确认胎儿性别为女儿后,便同刘新来到涡阳县楚店镇王桥集被告人周贵玲处,欲引掉女婴。周贵玲采取服用药物等方法,对侯影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手术费500元。二、2014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居住在临湖镇的育龄妇女姚琼琼,为了生男孩,怀孕近4个月时,经在上海一私人诊所做B超得知婴儿为女孩,同丈夫李少文来到楚店镇王桥集被告人周贵玲处,欲引掉女婴。周贵玲采取服用药物等方法,对姚琼琼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手术费480元。三、2014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太和县苗老集镇育龄妇女刘英,欲生男孩,怀孕4个月时,同其夫苗振到太和县官集镇张营村张传中处,经张传中用B超检查得知所怀的胎儿是女孩,刘英、苗振即欲引掉胎儿,在张传中介绍下,次日刘英、苗振乘刘汉雨的面包车来到被告人周贵玲处。周贵玲采取服用药物等方法,对刘英实施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收取手术费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周贵玲户籍证明、证明;证实周贵玲的身份及其无医师执业资格及注册信息。2、扣押物品(随案移送)及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周贵玲家中扣押的药品、产科器械等物品。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现场情况。4、证人侯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琼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少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苗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实施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及侯影、姚琼琼、刘英对周贵玲的辨认情况。5、证人张传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刘英做B超检查得知所怀的胎儿是女孩后,介绍刘英去周贵玲处做引产手术的情况。6、证人刘汉雨的证言;证实其有一部车,经常去接来找周贵玲看病的病人。7、太和县对苗振、刘英“两非”案件的处理情况;证实太和县卫生局对刘英、苗振非法引产调查结果及处罚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应予确认。证人马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周贵玲的诊所经周贵玲两次B超检查后,确认其怀孕的胎儿是女孩后,在周贵玲处做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证人董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基本同上。证人马艳、董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侦查机关也未提取到相关物证,该起犯罪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链条,证人证言与物证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对证人马艳、董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贵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贵玲的第一起犯罪中,证人马艳、董强的证言均提到马艳在经周贵玲B超检查确认胎儿性别为女孩后,方决定在被告人周贵玲处做手术,但被告人周贵玲否认为马艳做了B超检查及引产手术,且经涡阳县卫生局2015年4月14日现场取证及2015年5月11日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被告人周贵玲诊所内均未发现B超机,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贵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