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杨成、陈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杨成,陈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刘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杨成,居民。被告陈少军,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伟诉被告杨成、陈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中林、被告杨成、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1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少军名下的苏E×××××轿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花园东门附近,撞到前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花掉各种费用2万余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就不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733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杨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费用给过2000元,在事故组交了5000元的押金,其他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被告杨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予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认可60天,其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车辆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少军名下的苏E×××××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花园东门附近,撞到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刘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8412.7元。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脑震荡、C5/6,C6/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休息两月。另查明,原告刘伟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412.7元。对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故对于误工期限本院以住院天数36天加上60天共计96天予以认定和支持,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89.15元/天未超出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以45元/天的标准共计36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6天,18元/天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1元每天共计36天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损失,鉴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撞,本院酌情支持车损2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营养费396元(36天*11元)、护理费1620元(36天*45元)、误工费8558.4元(89.15*96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30135.1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678.4元。余下9456.7元应由被告杨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杨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456.7*70%=6619.69元。被告杨成已赔付2000元相关损失,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杨成最终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619.69元。本案的肇事方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杨成,被告陈少军虽作为登记车主,但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2067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成赔偿原告刘伟4619.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