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继平与岳池县公安局、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平,岳池县公安局,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平,男,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住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省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公安局。住所地:岳池县。法定代表人胡成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年,男,生于1963年6月25日,汉族岳池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住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邓文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广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昌勇,男,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广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陈继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继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负责人关琨、法定代表人胡成毅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年、广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文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黄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经岳池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的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线路,需跨越陈继平之父陈南山的房屋。根据设计导线距陈南山房顶12米,超过导线与建筑物垂直距离不得小于4米的国家标准。因补偿问题陈南山与施工单位未能达成协议,陈南山等人多次阻挠施工,经镇、村干部做工作未果,致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上旬停工。2015年1月15日下午,村主任袁兴林电话通知陈继平之弟陈继伟领取其父陈南山补偿款3000元,陈继伟认为过低未予领取。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线路施工人员在岳池县普安镇龙王沟村3组朱朝金房屋附近高压线铁塔处,准备架线施工。朱朝金、陈继伟等人现场围观、吵闹,警察劝阻未果,将朱朝金、陈继伟等人强制带至停靠在附近的警车上。陈继平驾驶川X828**号“别克”车到现场,堵住警车,陈南山边叫警察放陈继伟,边开车门,被拦住后,陈南山将警车反光镜弄烂。在工地上,陈柏平强行将施工使用的发电机关掉,并用铁钳剪铁塔下的拉线,然后拿起施工工具挥舞,阻止施工人员靠近发电机和继续开启发电机。陈继平手持玻璃瓶威胁施工人员,扬言“我占人,我有的是钱,给我弄,弄出问题我负责”,鼓动他人使用暴力阻止施工,致使施工单位停工两个多小时。同日,岳池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岳公(治)行罚决字(201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继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邻水县拘留所执行。陈继平不服,向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29日,该局作出广公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岳池县公安局岳公(治)行罚决字(201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第12.0.9和12.0.10条“35KV线路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4米,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的规定,该线路导线在陈南山房屋处离地15米,陈南山房屋高3米,导线离陈南山房顶12米,设计标准远高于国家标准;该工程经岳池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后建设,其建设行为合法,陈继平诉称该项目施工违法的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继平一方在不能与施工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循法律途径解决,采取阻扰施工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陈继平邀约其弟陈柏平等亲友到现场吵闹,采取手持玻璃瓶威胁施工人员,扬言“我占人,我有的是钱,给我弄,弄出问题我负责”,因其教唆行为,致停工两个多小时,已扰乱了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且情节较重,理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陈继平诉称岳池县公安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以及听取陈述、申辩,属处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均签字并捺印确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岳池县公安局作出对陈继平处十日拘留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广安市公安局经依法受理、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继平请求撤销岳池县公安局岳公(治)行罚决字(201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广安市公安局广公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继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辩称,陈继平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辩称,岳池县公安局给予陈继平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公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陈继平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责。陈继平认为电力线路跨越其父房屋未获补偿,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采取威胁施工人员、支使亲属在施工现场哄闹、鼓动暴力阻止合法施工的方式,致使施工单位停工两个多小时,严重扰乱施工秩序,岳池县公安局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安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亦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陈继平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继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继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