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景东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景东彝族自治县御笔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其昌,该局局长。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而是追偿权纠纷关系,被申请人是依据《账户资金质押协议》进行追偿,而该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权,且本案履行地不明确。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移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景东县交通运输局为普洱市的一个职能部门,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该院审理将不能避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诉是被上诉人履行了《账户资金质押协议》所约定的保证义务后向上诉人追偿,要求返还担保债务,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景东县,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账户资金质押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权。且本案履行地不明确。以及景东县交通运输局为普洱市的职能部门。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该院审理将不能避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何俊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