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正洪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洪,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970号申请人田正洪,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湘潭县人。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谭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田正洪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伍碧兰以其名下位于雨湖区楠竹山镇大屋湾1栋9号房屋作为保全申请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田正洪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伍碧兰名下位于雨湖区楠竹山镇大屋湾1栋9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