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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学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胡学儒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420号E区。法定代表人杨梅。委托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儒,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97204253414,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学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本案的原、被告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