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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进生与周文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生,周文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周进生,男,汉族。被告周文强,男,汉族。原告周进生诉被告周文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生及被告周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祖村民,本应和平相处,但是,自从原告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后,被告父亲心生不满,经常找茬闹事,原告的货车停放在其亲房家的水窖后,被告心里更不平。2015年5月8日,在泉里取水时,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因家中有事,未进行争辩。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原告耕完地回家途径孙家磨房门口时,碰见被告父亲周金录,周金录以原告要打他为借口,叫了被告和被告母亲,对原告进行围打,被告向原告胸腹部连踢三脚,将原告打倒后,被村民劝解方休。原告儿子叫了120,将原告接到秦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好转后出院。原告和被告无冤无仇,但被告借着其父是村上的领导,仗势欺人,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8156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文强辩称,一、诉状中提到的“自从原告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后,被告父亲心生不满,经常找茬闹事,心里不平”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父亲周金录与原告周进生是一个曾祖父的重孙,系同村同祖,对周进生买货车跑运输之事认为是同系兄弟之间的好事,也曾用该车给被告家拉过小苹果和其它,被告父亲心里没有存在不满和不平;二、诉状中提到的“2015年5月8日,在泉里取水时,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辱骂”的实际情况是:2015年5月8日早,因被告家要给树打药需水,便在高家水泉(全村人共用)推水,遇见周进生本人也给家中推水,叫我到下面的水泉去推水,他家要过事情(出嫁女儿),我认为泉水多,不影响,便和他发生了口角,他以长辈身份骂个不停,我也再没理会装水后便回家了;三、诉状中关于“2015年5月12日19时,原告耕完地回家途径孙家磨房门口时,碰见被告父亲周金录,周金录以原告要打他为借口,叫了被告和被告母亲,对原告进行围打,被告向原告胸腹部连踢三脚,将原告打倒后,原告儿子叫了120,将原告接到秦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好转后出院。”的实际情况是:2015年5月12日19时左右,我父亲周金录途径孙家咀磨房时,正巧碰见周进生和周彦荣两人,原告便以5月8日其和我推水发生口角及原告家嫁女儿,我父亲只随了礼,未参加婚礼等事发生口角,吵声较大,我和我母亲听到后便赶到现场,在场的有周彦荣(同村人)、我母亲、牟彩莲(同村人)、周江龙(周进生之子)。当时周进生手中持有耙子,我怕伤到我父母和其他人,就靠前阻止周进生偷袭他人,准备踢他一脚,但被周彦荣和我母亲抱住,未踢到周进生身上,随后周勤勤(周进生大嫂)也赶来劝架,各自骂了几句,周进生便和他儿子回家了,随后听说他叫了120去县城住院了。综上,我作为晚辈,因年轻气盛,不应和周进生(父辈)发生口角,更不应骂他,我承认错误,主动道歉。此事北关派出所已作处理,我被罚了300元现金,事实清楚。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我并没有踢到他,我不承担任何费用。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该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周进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860.2元的事实。2、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因住院花费住院费3136.22元的事实。3、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原件、11页),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用药情况。5、秦安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费用清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花去费用10元的事实。6、秦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的事实。7、被告周文强的询问笔录1份,周文强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我吃完晚饭抱着自己的孩子刚要到大门口闲游时听见村民周进生在磨房附近(周来来的磨房,离我家很近)骂我父亲周金录,因为我父亲周金录是寺坪村的支部书记,周进生骂我父亲没有给他家发放补贴的苹果树苗及面粉,并诅咒我父亲,很过份,当时我非常生气就把孩子递给我妻子抱着,并顺手从家里取了一把铁锹就扑到磨房附近准备要打周进生,当时我母亲紧跟在我后面。周进生在磨房附近,手里捏着一把干活用的铁耙,旁边还停着周进生的旋耕机。我父亲周金录及在场的周双江看见我准备要打周进生,他们俩和我母亲就把我拉劝住,周双江还将我手里拿的铁锹夺掉了,当周双江将我手里的铁锹夺掉时我乘机在周进生的腹部踢了一脚,之后我被拉到一旁,周进生叫骂了几句就坐在了地上,之后,我被劝回家中,后面发生的事我不知道。8、原告周进生的询问笔录一份,周进生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我与妻子张少琴从地里干完活往家里走,我妻子拿着农具走在后面,我推着旋耕机走到周来来家的磨房旁时,由于磨房旁停着村民周双江的轿车,导致路面窄小,我害怕我旋耕机上放的铁耙碰上周双江的轿车,就停下旋耕机准备把铁耙取下来,当我刚把铁耙取下来时,周金录见状对我说:“你要拿它打我吗?”我说:“我什么时候要打你。”这时,周金录的儿子周文强拿着一把铁锹从他家跑出来要打我,周金录的妻子也追了出来,与周金录、周双江一起把周文强拉劝住,并将周文强手中的铁锹夺掉,但周文强不听劝又扑到我面前朝我腹部连续踢了三脚,我被踢倒睡在地上,随后我感觉腹部疼痛就什么都不知道了。9、周金录的询问笔录一份,周金录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5月12日19时许,我吃完晚饭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村委会,走到周来来家的磨房附近时看见周进生推着旋耕机从地里回来也走到了磨房附近。周进生看见我就说:“你给我家补贴的苹果树苗和面粉哪去了”,我回答说:“我让你领的时候你不来,这时候了你还要树苗和面粉”。周进生咒骂我说:“树苗给你做棺材去,面把你就吃得撑死了,农药你自己喝了”,我当时很生气就和他吵了起来,在场的周双江劝我俩不要再吵了,这时,周进生的儿子周江龙也来到现场,但没有劝解。我儿子周文强听见周进生在骂我就拿着一把铁锹从家里跑出来准备打周进生,我妻子周国珍也跑了出来,我和妻子以及周双江见状就把周文强拉劝住,周双江将周文强手中的铁锹夺掉,正在这时,周进生从自己的旋耕机上将干活用的铁耙取下来拿到手上,我儿子周文强扑到周进生面前就朝其腹部踢了一脚,周双江和我妻子又把我儿子周文强拉住,周进生喊骂了几句就直接坐在地上,后我儿子被邻居拉劝回家去了,周进生一手抱着腹部,一手指着骂我,自己走回家去了,我也就回家了。10、周彦荣的询问笔录一份,周彦荣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我和周金录在寺坪村磨房附近说话,周进生推着旋耕机走了过来,站在我们旁边,手里拿着个铁耙子,对周金录说:“你把乡政府发的米和面怎么没有给我发。”周金录说:“我在喇叭上喊着让村民领,你怎么不来,难道我还要送到你们家去吗?”周进生骂周金录说:“你把米和面拿到你们家,把你们家的人吃死去。”这时,周文强拿着个铁锹冲出来要打周进生,后面还跟着周文强的母亲高国珍,我看见后赶紧上前将周文强的铁锹夺下,周文强乘乱就在周进生小腹处踢了一脚,具体是否踢上我没有看清楚,我赶紧把周文强拉开,周进生的儿子周江龙在旁边站着,没有动手。我将双方劝下后就去上班了,后面的事我不知道。11、秦安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秦)鉴(法)字[2015]102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内容为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进生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12、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作出的秦公(北关)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2日19时许,秦安县刘坪乡寺坪村村民周金录因琐事与村民周进生发生口角,后周金录的儿子周文强闻讯赶到现场朝周进生腹部踢了一脚,致周进生受伤并住院治疗,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6月18日对周文强作出罚款300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周文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3、证人周彦荣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和周金录发生争吵,具体原因不知,后原、被告打架。自己看见被告把原告踢了一脚。经质证被告周文强对证据1、2、3、4、5、6、7、9、10、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以原告陈述不真实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和被告发生矛盾,而不是和被告父亲发生矛盾,自己将原告踢了一脚,而不是三脚。原告周进生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2015年5月8日,因在泉里取水,发生争执,对证据9中的证人称被告将原告踢了一脚提出异议,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证人称被告将原告踢了一脚提出异议,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13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9、10,被告无异议,原告以被告将自己踢了三脚而不是一脚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的腹部踢了一脚,该组证据对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以原告陈述不真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自己发生矛盾,并非原告和被告父亲发生矛盾,自己将原告踢了一脚,而不是三脚。对被告认为原告是和被告发生矛盾,而不是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通过庭审查实,原、被告因推水发生矛盾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父亲因村委会发放苹果树苗及面粉发生矛盾亦是事实,对被告认为自己将原告踢了一脚,而不是三脚的事实,该证据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原告周进生和被告周文强的父亲周金录在村民周来来家的磨房旁因发放补贴的苹果树苗和面粉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文强听到双方争吵声后跑到现场,朝原告周进生腹部踢了一脚,致原告受伤。2015年5月12日22时,原告入住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随诊。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门诊费860.2元,住院治疗费3136.22元,共计3996.42元。后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委托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9日,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进生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18日,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作出秦公(北关)行罚决字(201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文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6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15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少琴护理,张少琴的职业为农民。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在高家水泉推水时,双方曾发生过争吵。原告复印其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花去复印费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称其与被告之前在泉里推水时相互争吵,发生过矛盾,被告称原告与其父因为村里发放补贴的苹果树苗和面粉之事争吵,其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打了原告周进生,自己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推水发生矛盾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父亲因村委会发放补贴的苹果树苗和面粉发生矛盾亦是事实。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该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周进生和周金录因发放补贴的苹果树苗和面粉之事曾发生矛盾,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双方在村民周来来家的磨房旁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直接向原告腹部踢了一脚,致原告受伤。被告周文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文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依医疗票据确定为3996.42元,原告主张3996元,应支持3996元;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无固定职业,应以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住院天数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证明,故可参照甘肃省2014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确定为787.5元,原告主张2700元,应支持787.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少琴护理,但未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张少琴的职业也为农民,故可参照甘肃省2014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确定为787.5元;原告主张720元,应支持72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40元按住院天数9天确定为3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每天按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确定为18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2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625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进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6253.5元;二、驳回原告周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