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霍玉魁与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玉魁,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霍玉魁,被执行人: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鲁权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连军本院立案执行的霍玉魁申请执行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2015)武劳人仲案字第15号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案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霍玉魁申请执行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2015)武劳人仲案字第15号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指定由武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指定案号(2015)德中执指字第243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红岩审判员 韩金明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