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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驾驶陕某某学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德二路时,与前方临时停放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陕某某号捷达牌出租车左后侧相撞,后又将在机动车道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王某撞伤。张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乔某抓获。经鉴定,乔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13.12mg/100ml,系醉酒驾车。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张某、王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