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昌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南平中心公司、王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王炎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杨昌兴,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负责人胡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王炎孙,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杨昌兴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南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平公司)、王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昌兴、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炎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兴诉称,2015年4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炎孙驾驶浦00010号超标电动车由浦城县仙阳镇大湾洲路左外的便道左转弯准备往仙阳镇方向行驶,与原告杨昌兴驾驶的由浦城县仙阳镇往忠信镇方向直行的闽HE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昌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炎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昌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5387.71元,被告王炎孙驾驶浦00010号电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昌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749.7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炎孙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口头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炎孙系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责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5387.71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18.2元和新农合报销的费用2850元,余款1318.89元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4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赔偿;误工费认可88.7×60天=5324.4元;护理费认可354.96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只认可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炎孙未报案,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肇事车辆信息,也无法确认浦00010号超标电动车系答辩人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炎孙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炎孙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昌兴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炎孙所驾驶浦00010号超标电动车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浦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医嘱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费医疗费5387.7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18.2元及新农合报销的费用2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王炎孙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炎孙驾驶浦00010号超标电动车由浦城县仙阳镇大湾洲路左外的便道左转弯准备往仙阳镇方向行驶,与原告杨昌兴驾驶的由浦城县仙阳镇往忠信镇方向直行的闽HE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昌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炎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昌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5387.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18.2元及新农合报销的费用28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被告王炎孙驾驶的浦00010号电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王炎孙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昌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王炎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炎孙驾驶的浦00010号电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根据责任分担。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已认可交通费100元,其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要求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60天计算无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杨昌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2537.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18.2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费用2850元);2、误工费94天×88.74元=8341.56元;3护理费4天×88.74元=354.96元;4、住院伙食费4天×60元=24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11574.23元。被告王炎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昌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等10356.03元。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1218.2元由被告王炎孙承担70%计852.7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炎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