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富民街。法定代表人尹正丰,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文,男,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塘桥社区社工。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被上诉人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参加诉讼。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一审诉称:2012年6月26日,李军作为担保人,为邸满义从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70000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邸满义失联,2013年3月18日,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向李军及借款人下达《逾期互助金借用催收通知单》,李军签字,并承诺保证所有本费如数、如期到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军偿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费用。李军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邸满义、李军、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邸满义向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70000元,月使用费率15‰,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前,逾期归还愿意按互助金使用费的百分之百支付罚费。李军作为保证人自愿对邸满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本金、互助金使用费、罚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履行放贷义务。2013年3月19日,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向李军送达《逾期互助金借用催收通知单》,要求担保人提前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欠款项。合同期满后,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陈述、借用互助金合同书、催收通知书、占用互助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李军、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向保证人主张本金及使用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借用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使用费。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军负担(此款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已垫付,李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李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李军常年在南京工作,一审法院向其户籍地送达开庭传票,李军无法签收,一审法院亦未按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一审起诉状记载的手机号码联系李军,导致李军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丧失答辩及举证、质证机会,亦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二、案涉借用互助金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李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为社员内部之间提供金融性服务的经营性组织,其提供的金融业务,应仅限于本社内部社员。其向非社员发放互助金,并收取使用费的行为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银监会发放金融许可。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案涉放贷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2.案涉放贷行为系利用社员资金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使用与社员签订的借用互助金合同书与非社员王根宝签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案涉借贷系超越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经营范围的特许经营事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审理中,李军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未查清该笔借款是否已实际进入王根宝账户,亦未查清款项归还情况。被上诉人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答辩称:1.关于一审法院送达问题,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按照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出庭,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也已通知李军,且不可能出现法院仅通知一方当事人的情况。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属于非企业法人,管理机关是六合区民政局,业务指导部门是六合区委农工办,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不参与农民资金合作社的监管,故国家金融法规不适用于农民资金合作社。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横梁农民资金合作社不是试点合作社,不适用南京市相关规定,且该规定是内部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作社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李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李军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司巷乡司巷村中心街117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快递单号为EY933965104CN。经网络查询,该快递于2015年3月28日15:13:00妥投,并注明“本人收”。一审法院遂于开庭传票通知时间2015年4月14日上午进行开庭审理,李军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二审中,李军提交加盖“安徽明光2015.08.22.18司巷1”邮戳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EMS特快邮件EY933965104CN,于2015年3月19日到达司巷邮政所,在与本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送达村邮站,直至如今未能送达收件人手中。特此证明。司巷邮政所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4日,一审法院收到退回的快递单号为EY933965104CN的邮件,改退批条加盖“安徽明光2015.08.24.18司巷1”邮戳,并注明退回原因为“本人外出,无法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邮政单位错误录入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送达效力有误。李军作为当事人,未实际收到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被认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基于邮政单位的过错行为,导致李军未能行使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进而导致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失当,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但因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1550元,由本院退还李军。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