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廖双喜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双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93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双喜,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双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廖双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廖双喜来至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内拿水桶,路经该小区24栋1单元102室时,发现该住户门未关,遂产生犯意预谋实施盗窃。廖双喜进入室内发现有人在客厅后,便躲进洗漱间内用毛巾将头脸蒙住,从厨房内找到一把剪刀,走进客厅,趁在客厅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捂住张眼睛后将张双手反扭,威胁不许呼救,并用毛巾将张的眼睛蒙上,挟持张在房间内翻找财物。后因张称房主即将回家,廖双喜才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廖双喜通过亲属向被害人张某甲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足迹)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廖双喜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廖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入户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廖双喜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廖双喜取得财物的证据除了被害人的陈述以外,仅有廖双喜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因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存放现金的包内未能提取到廖双喜的DNA信息,不能证明廖双喜从包内取走过财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廖双喜未抢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双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廖双喜抢劫未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廖双喜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25元,系犯罪既遂。2、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廖双喜入户抢劫既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除提出了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相同的支持抗诉的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廖双喜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廖双喜的上诉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廖双喜上诉提出: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己起初是想借用厕所才进入他人住房,后因害怕被误认为是不法分子才做出了过激的行为,并无侵犯他人财物的故意。自己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双喜曾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11栋开设了一家送饮用水的店子,后将该店转让给他人。2014年10月3日9时许,上诉人廖双喜驾驶湘N×××××号摩托车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XX栋1单元501室欲收之前所送的饮用水桶未成后,下楼至该单元102室,见该住户的门未关,遂产生入户盗窃之意。随后,廖双喜进入室内顺手关上大门,发现有人在客厅,欲退出,但因不会开大门,便躲进洗漱间内。为防止被人认出,廖双喜即将所穿的蓝色裤子脱下,用洗漱间内的两条毛巾将头脸蒙住,再从旁边的厨房内找到一把红色的剪刀,走进客厅内,趁在客厅内帮房主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张某甲(系房主表姐)不备,先左手捂住张某甲的眼睛,并将剪刀丢在地上,威胁不许呼叫,后用一条蒙面的毛巾将张某甲的眼睛捆蒙住。接着,廖双喜挟持张某甲先后到室主小孩的卧房及主卧房内翻找财物但未果。因张某甲称自己是钟点工、房主即将回家,廖双喜便将张某甲挟持到客厅,从客厅中间隔柜上的女士花色条纹挎包内劫得5张票面金额为5元的现金共计25元。之后,廖双喜先到洗漱间取下蒙面的毛巾丢入水桶,穿上之前脱下的裤子,再胁迫张某甲打开大门并威胁不准张某甲报警、告知房主,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诉人廖双喜通过亲属向被害人张某甲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小区XX栋1单元102室帮其表妹打扫卫生时,被一名身高约1.65米左右、年约三四十岁、中等身材、上穿一件宽条纹上衣、下穿短裤、脚穿棕黑色皮鞋、用毛巾捂住头面部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及事后,张某甲发现自己放在客厅中间隔柜上的花色条纹包内5张票面金额为5元的现金共计25元被该男子劫走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1)案发现场的方位、室内概貌等,(2)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时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把红色小剪刀、白色和蓝色条纹毛巾各一条、2枚鞋印足迹。其中,提取的红色小剪刀、白色和蓝色条纹毛巾各一条经上诉人廖双喜当庭辨认,确系其抢劫作案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公安机关提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明:2014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上穿条纹T恤、下穿蓝色长裤的上诉人廖双喜曾驾驶摩托车出入过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小区门口及该小区XX栋门口通道。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廖双喜曾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开设了一家送饮用水的店子,后将该店转让给杨某丙。公安机关给杨某丙播放的一段监控视频中一名穿蓝色裤子、条纹T恤,身高约1米65,身材偏胖的男子是廖双喜。5、证人杨某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1)2014年10月3日10时左右,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内XX栋102室被人抢劫后,公安机关带被害人张某甲查看小区视频录像时,被害人张某甲指认出监控录像中的一名男子像抢劫她的男子。杨某丁认识张某甲所指认的该名男子,该男子系原来在小区开送饮用水店子的人。(2)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的监控录像时间有误,案发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以前,廖双喜在“湖天一色”小区开了一家送饮用水的店子。公安机关给李某播放的监控视频中的一名身穿蓝色裤子、条纹T恤的男子就是廖双喜。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在公安人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经对照片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监控视频截图分别进行辨认,指认上诉人廖双喜系案发前在该小区11栋开饮用水店子、送饮用水的人,也是监控视频中的嫌疑男子。8、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即该所民警袁某、易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上诉人廖双喜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9、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廖双喜后,依法对廖双喜的住处及人身进行了搜查、检查,并依法提取扣押了廖双喜作案时所穿灰白色横条纹短袖T恤、蓝色长裤、棕黑色“金利来”牌皮鞋等物。上述提取扣押的物证经上诉人廖双喜当庭辨认,确系其抢劫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鞋子。10、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足迹)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上诉人廖双喜所穿皮鞋的左鞋捺印足迹具有同一性。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诉人廖双喜向公安机关指认了其抢劫作案的地点、作案时翻找财物的房间顺序、被害人张某甲的花色条纹挎包的存放地点等。指认过程中,廖双喜指着现场客厅中间隔柜上的花色条纹挎包称抢劫作案中其从该包夹层里取走了25元现金。12、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廖双喜通过其母亲向被害人张某甲赔礼道歉,张某甲鉴于廖双喜未对其人身造成伤害、廖双喜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等,已对廖双喜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廖双喜从轻处罚。13、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廖双喜的出生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14、上诉人廖双喜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21时25分至23时42分、10月29日16时5分至16时57分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均供述了其抢劫作案的具体经过,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劫取财物的具体地点、数额、被劫现金的票面特征等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吻合。15、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上诉廖双喜的视听资料,证明:在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廖双喜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问话,对答流畅、言语清楚、神态自然;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行为。16、怀化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证明上诉人廖双喜入所时,身体健康,体表检查无异常。关于抗诉机关抗诉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廖双喜抢劫未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廖双喜适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25元,系犯罪既遂及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廖双喜入户抢劫既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问题。经查,虽上诉人廖双喜在公安机关第三次、第四次讯问、检察机关讯问及一审法院庭审中翻供否认其在抢劫过程中从被害人张某甲存放在现场客厅中间隔柜上的花色条纹挎包内劫走现金25元的事实,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同时,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能从案发现场的包上提取的汗液擦拭物中做出嫌疑人DNA信息;但廖双喜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讯问中,均供述了其将被害人张某甲从主卧室挟持到客厅后,见客厅中间隔柜上有一条纹挎包,便打开挎包从挎包的夹层内劫走5张票面金额为5元的现金共计25元;后廖双喜在指认作案现场时指认了花色条纹挎包的存放地点,并指着现场客厅中间隔柜上的花色条纹挎包称抢劫作案中其从该包夹层里劫走现金25元;廖双喜的该两次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笔录、照片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吻合,且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廖双喜的视听资料证明廖双喜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问话,对答流畅、言语清楚、神态自然,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违法行为。因此,廖双喜翻供否认其从案发现场的花色条纹挎包内劫走现金25元的理由不充分,应认定廖双喜在入户抢劫过程中劫取了现金25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既遂;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廖双喜在公安机关第三次、第四次讯问、检察机关讯问、一审法院庭审中的供述和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廖双喜在入户抢劫中未劫得现金25元,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并予以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持抗诉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双喜上诉提出“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己起初是想借用厕所才进入他人住房,后因害怕被误认为是不法分子才做出了过激的行为,并无侵犯他人财物的故意。自己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廖双喜曾多次供述了其进入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XX栋1单元102室的目的是为了盗窃财物,并供述了其进入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XX栋1单元102室发现被害人在场后,为防止被认出,躲进洗漱间脱下裤子,用毛巾蒙住自己的头面,尔后从旁边厨房内找到一把红色小剪刀,进入客厅,用手捂住被害人眼睛、用毛巾捆蒙住被害人眼睛、挟持威胁被害人到卧房内搜寻财物,从被害人的挎包内劫走现金25元等。廖双喜的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吻合,廖双喜的该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构成抢劫罪,故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25元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上诉人廖双喜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持抗诉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廖双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廖双喜在入户抢劫中未劫得现金25元,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并予以减轻处罚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廖双喜定罪的判决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廖双喜量刑的判决部分;二、上诉人廖双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