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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峻与袁金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叶峻,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510886339。被告:袁金陵,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司员工。原告叶峻诉被告袁金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袁金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峻诉称:2013年9月29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袁金陵驾驶皖BYJ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工山路汇成名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12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对后续费用作出判决。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现原告因病情需要,已进行了后续治疗并产生了实际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28800.89元(详见清单),保险公司在城堡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金陵辩称:是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诉讼过并且鉴定过,鉴定应该是在治疗终结之后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我司不赔付,经过上一次诉讼,我司已经支付了一系列费用,且前期已经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在的诉请不合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袁金陵驾驶皖BYJ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工山路汇成名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12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对后续费用作出判决。现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3月1日到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并产生了实际损失。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损失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皖BYJ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袁金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出院记录一份,病假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续住院治疗,出院病休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及交通费的事实及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3622.62元;2、误工费:120天×73.33元/天=8799.6元;3、护理费:31×101.57元/天=3148.67元;4、营养费:60×3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8800元。因被告袁金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数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含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袁金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