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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肖明亮与孙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肖明亮。被告孙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静。原告肖明亮诉被告孙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亮诉称:被告一于2014年11月2日驾驶苏H×××××重型货车与原告所驾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99元、误工费1700元、车损350元、交通费76元、头盔和衣服损失138元,合计4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军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其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仅提供证明一份故不予认可、车损根据定损认可2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实、头盔和衣服示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47分许,孙军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时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肖明亮驾驶的常熟备0327944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肖明亮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明亮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计2699.43元。肖明亮驾驶的常熟备0327944电动自行车系其所有,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审理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可车损为200元,原告予以确认。另查明:苏H×××××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孙军,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到孙军给付的1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军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军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肖明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军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2699.43元。原告主张2699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仅提供了高新区浒墅关镇森之星家具厂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凭证等相关依据,该证据系一份孤证,亦未提供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医疗部门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计17天,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952元。3、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50元,未提交相关定损报告或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仅提供了一份购物发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予以确认,故车损计2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7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元。5、关于头盔、衣服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699元、误工费952元、车损2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3921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22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合计2699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计2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明亮表示被告孙军给付其现金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军垫付的18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肖明亮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孙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明亮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21元,扣除被告孙军垫付的1800元,余款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肖明亮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被告孙军垫付款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肖明亮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肖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明亮负担42元,由被告孙军负担1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佳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