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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樊秀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秀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樊秀荣,女,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岳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秀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牛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荣,被告农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箱的使用事宜,并支付了相应费用。2015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办理保管箱业务,在原告整理保管箱时,被告工作人员将铁门锁死,致使原告呼吸困难,原告前后呼叫了四次被告工作人员才将门打开。时间长达5-7分钟,致使原告的身体、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就此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无解决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辩称,本案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伤害。而且原告的症状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被关的时间仅仅3分钟左右,被告工作人员也及时向原告道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樊秀荣到农行金牛支行营业部办理保管箱业务,在樊秀荣整理保管箱时,农行金牛支行工作人员左建萍出于疏忽误将铁门锁上后离开。樊秀荣发现后呼叫,约三分钟后左建萍将铁门打开。2015年5月25日,樊秀荣以自己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为由到农行金牛支行要求赔偿,并和左建萍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于当日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光荣路派出所进行了报警登记。诉讼中,樊秀荣提供了在药店购药凭证以及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13日医院病历以及票据等,农行金牛支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监控视频资料、金牛区公安局光荣路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樊秀荣要求农行金牛支行承担10万元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樊秀荣对其存在此项损失且该损失和农行金牛支行工作人员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樊秀荣提交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票据发生时间在2015年5月30日、7月13日,即事发四个月之后,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樊秀荣提交的成都百信药业三张售货凭单编号相同(均为0004801),但日期、药品名称、金额各不相同,本院对樊秀荣此项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樊秀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樊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忱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