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延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王延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20日18时许,在山东省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南针织厂内驾驶鲁B×××××号白色厢式货车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朱某撞倒并碾压,致其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身体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出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系过失犯罪,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林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