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景秀与程玉元、程法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秀,程玉元,程法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65-1号原告张景秀。被告程玉元。被告程法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05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景秀诉被告程玉元、程法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程玉元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时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8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程玉元驾驶的小型客车一辆。二、冻结被告程玉元、程法浩在银行的存款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孝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