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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褚宝银与肖玉城、赵春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玉城,赵春花,褚宝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城,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玉城(母子关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宝银,无职业。上诉人肖玉城、上诉人赵春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玉城、上诉人赵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褚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春花与肖玉城系母子关系。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风貌里70-80门底商113-117号,产权人为赵春花。2014年9月19日,肖玉城受赵春花委托,与褚宝银签订底商租赁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自西向东第二小间租赁给褚宝银,租期为2年,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2000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递增5%,第二年租金为231000元,租金半年一付,提前15日给付。签订合同同时,褚宝银应向赵春花交纳房屋押金20000元,作为褚宝银履行该合同各项条款和规定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肖玉城向褚宝银交付了房屋。褚宝银依约向肖玉城支付了半年的租金110000元及房屋押金20000元,另支付热能损耗费1030元。2014年9月28日,褚宝银与肖玉城签订用电增容协议。协议约定褚宝银向肖玉城方支付用电增容押金20000元。褚宝银办增容属个人行为与肖玉城方无关(费用自担)。褚宝银与肖玉城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之日起,在涉诉房屋增容设备完好无损且能正常用电的情况下,肖玉城方应退还褚宝银上述20000元押金。当日褚宝银向肖玉城支付了押金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涉诉房屋此后迄今并未实际进行用电增容改造。后因褚宝银经营状况欠佳,褚宝银向肖玉城提出解除涉诉底商租赁合同,肖玉城于2015年3月20日要求褚宝银腾出房屋,褚宝银于当日腾空己有物品,并向肖玉城返还了涉诉房屋,但双方未就押金退还等问题达成一致。同日,肖玉城向褚宝银发出通知,要求褚宝银向肖玉城方缴纳下期租金。褚宝银租金支付至2015年4月4日,肖玉城、赵春花未将房屋押金20000元及用电增容押金20000元退还褚宝银。庭审中,褚宝银表示因其自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故认可房屋押金20000元不予退还,要求肖玉城、赵春花退还房屋用电增容押金20000元并赔偿营业损失。肖玉城、赵春花主张房屋用电增容押金20000元已在经褚宝银同意后,用作办理用电增容手续的费用,褚宝银对此不予认可。赵春花对肖玉城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涉诉房屋全权委托肖玉城经营管理,但未明确用电增容相关事项是否属于委托事项。肖玉城、赵春花另提出其为褚宝银支付了水费361.1元,褚宝银对此予以认可,并要求在肖玉城、赵春花向其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涉诉底商租赁合同及用电增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15年3月20日,褚宝银向肖玉城返还了涉诉房屋,肖玉城实际接收了涉诉房屋,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底商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褚宝银请求肖玉城、赵春花退还用电增容押金20000元,因涉诉房屋实际并未进行用电增容改造,房屋正常用电未因褚宝银行为而遭到破坏,现涉诉底商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该押金20000元应当退还褚宝银。肖玉城、赵春花主张该押金经褚宝银同意已用于办理用电增容申请手续的相关费用,但肖玉城、赵春花并未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肖玉城、赵春花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赵春花对肖玉城的授权委托中并未明确房屋用电增容相关事宜是否属于授权事项,赵春花系委托人,故上述用电增容押金应由赵春花向褚宝银返还,肖玉城作为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褚宝银请求肖玉城、赵春花赔偿褚宝银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5日的营业损失20000元,因褚宝银并未对其损失予以举证证明,且涉诉底商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故原审法院对褚宝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褚宝银同意从肖玉城、赵春花应当向褚宝银返还的用电增容押金中扣除其应当支付的水费361.1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赵春花应向褚宝银返还的金额为19638.9元,肖玉城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褚宝银房屋用电增容押金19638.9元,肖玉城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褚宝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褚宝银负担200元,赵春花、肖玉城负担200元。上诉人肖玉城、上诉人赵春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适用法律错误。用电增容事项属于特殊行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用电增容事项,因客观原因未能成功,但确实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正如被上诉人自行办理用电增容时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一样,上诉人也没有对一些请客类的费用预先留存证据。因此,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应有所调整。被上诉人褚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用电增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办理增容属个人行为费用自担,与上诉人无关。现上诉人主张用电增容押金已用于办理增容事宜,不同意返还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增容押金用于办理增容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办理用电增容改造,故,上诉人应当将增容押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不予返还用电增容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肖玉城、上诉人赵春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