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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洪国勇与俞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勇,俞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洪国勇。委托代理人陈仕传。被告俞国平。原告洪国勇诉被告俞国平、文品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文品莲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国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平、文品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国勇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718元,并由被告妻子文品莲出具欠条1份,对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7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294元。被告俞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洪国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销货清单6份,欲证明被告共欠货款2729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长期有钢材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7294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国平支付洪国勇价款2729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俞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