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26号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4228887-5。法定代表人苏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16-14#,组织机构代码20393815-4。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超安装公司)与被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庆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东超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波、曾勇,被告京庆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东超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波,被告京庆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超安装公司诉称,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之前变更公司性质和名称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5日,东超安装公司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就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安装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东超安装公司承担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安装的施工任务,安装费为160000元,同时,双方还对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安装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安装的施工任务,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过程中现场的整改签证,另行产生了人工及材料费17130元(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现场代表梁建已对此签字确认)。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超安装公司支付工程费用160000元以及现场整改签证人工及材料费17130元,共计177130元。但京庆机械公司只向东超安装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尚欠57130元未付。2013年5月30日,东超安装公司与京庆机械公司的代表李凤昌就未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但京庆机械公司仍未依约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东超安装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京庆机械公司向东超安装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57130元,并支付以5713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京庆机械公司辩称,第一,东超安装公司诉请的金额与实际不符。第二,东超安装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一直未成就,实际上也无法成就,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更是没有依据。第三,即使东超安装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成就,东超安装公司的诉请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东超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东超安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安装工程内容: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本体,传动系统、破碎机、空气炮、润滑系统及各阀门电器的安装和调试等;篦冷机本体安装费为160000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工程准备款;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开始安装之日起至第30日,甲方付乙方70000元安装进度款;篦冷机重负荷投料试车合格,甲方付足乙方工程结算款的95%;留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自业主点火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9年3月24日,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东超安装公司转账支付了安装费50000元;2009年7月21日,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东超安装公司转账支付了篦冷机安装进度款7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之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李凤昌与曾勇签订《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其载明:京庆机械公司与东超安装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安装施工合同》,现就存在的遗留问题协商确认如下:1、合同总价160000元,已经支付120000元,还有含质保金在内的40000元尾款;2、设备安装过程中现场整改签证人工及材料费17130元;3、东超安装公司提供全部总金额(即177130元)的正式安装发票后,京庆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以上两项尾款(合计57130元)。李凤昌在京庆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没有加盖京庆机械公司印章;曾勇在东超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没有加盖东超安装公司印章。审理中,东超安装公司陈述李凤昌是京庆机械公司的股东,其作为京庆机械公司的全权代表与东超安装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上述《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双方明确了京庆机械公司尚欠工程尾款57130元,东超安装公司提供总金额为177130元安装发票后,京庆机械公司一次性付清。京庆机械公司对《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该纪要中的“李凤昌”签字是李凤昌本人的签字,虽然李凤昌在2013年5月30日是京庆机械公司的股东,但李凤昌不是本案所涉合同及合同标的的负责人,本案所涉合同的负责人是吴哲学和周俊,李凤昌不可能去签订该纪要,而且李凤昌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中也没有任何履行行为可以使东超安装公司相信其能够代表京庆机械公司,在纪要上的签字日期2013年5月30日前,李凤昌已于农历2013年元宵节(2013年2月24日)辞职,到唐山灯塔水泥有限公司就职。2015年5月28日,东超安装公司向京庆机械公司邮寄《催款函》(邮寄的地址分别为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16-14#和重庆璧山河西工业园,运单存根上填写的邮寄日期均为6月1日),该《催款函》载明:京庆机械公司与东超安装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东超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至今京庆机械公司尚欠安装尾款57130元,请京庆机械公司收到本催款函后及时付清欠款。2015年6月2日,东超安装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李凤昌系京庆机械公司的股东。审理中,京庆机械公司和东超安装公司均确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篦冷机重负荷投料试车合格”是指试运行,“业主点火”是指正式投入生产。京庆机械公司陈述“业主点火之日”即正式投入生产的时间是2010年7月;东超安装公司陈述是业主是在2010年点火正式投入使用。审理中,东超安装公司还举示了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的东超安装公司出具给京庆机械公司的传真函一份,内容为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安装工程发生整改费用(包括整改用人工、物资等)共计17130元。东超安装公司通过该证据拟证明其将该函件传真给了京庆机械公司,经过京庆机械公司现场代表梁建签字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东超安装公司对完工后的工程还进行了整改,产生了整改费用共计17130元。京庆机械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传真函,同时,函件中所述的整改事宜,本是东超安装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整改费用也应当由东超安装公司承担,函中提到的梁建不是京庆机械公司现场代表,也不是京庆机械公司的员工,京庆机械公司不知晓梁建此人。审理中,东超安装公司还举示了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的东超安装公司出具给京庆机械公司的传真函及内容相同的传真函复印件,内容为要求京庆机械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与东超安装公司接洽重庆金桥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安装工程项目的结算及余款对账事宜,复印件上有“待李凤昌从茂名回来后联系处理”批注,无法辩识批注人姓名,东超安装公司称系京庆机械公司总经理张珂进行的批注,该复印件上方有“FROM:DongChaoInstall”等字样。东超安装公司通过该证据拟证明其向京庆机械公司发传真函要求结算支付工程尾款,京庆机械公司以传真方式于同日向东超安装公司回函,同时京庆机械公司的总经理张珂在传真件中签字确认“待李凤昌从茂名回来后联系处理”。京庆机械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传真函,亦陈述其更未向东超安装公司回函。审理中,京庆机械公司举示了2014年7月16日其与重庆金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重庆金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拆除的篦冷机残值退还京庆机械公司,京庆机械公司取回上述部件后,双方解除篦冷机设备《购销合同》,京庆机械公司放弃要求京庆机械公司支付篦冷机《购销合同》余款和另两份合同未付款共计287.2万元的权利等。京庆机械公司通过该证据拟证明东超安装公司安装的篦冷机多次整改后都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投料试车合格,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未通过保修期的验收,业主方重庆金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料试车不合格后,已经自行整改,并追究了京庆机械公司的责任,将合同尾款全部扣除,东超安装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一直未成就。东超安装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京庆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因东超安装公司的安装原因导致被退货,根据该证据反而说明京庆机械公司的篦冷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催款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超安装公司与京庆机械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对京庆机械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李凤昌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京庆机械公司名义签署《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签署时李凤昌为京庆机械公司的股东,但仅凭李凤昌系京庆机械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东超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凤昌有代理权;同时东超安装公司举示的传真函复印件虽批注有“待李凤昌从茂名回来后联系处理”批注,但无法辩识批注人姓名,在传真函复印件上亦没有该复印件来源于京庆机械公司的相应的记载,且该传真函系复印件,故不能确定该复印件系京庆机械公司向东超安装公司的回函。审理中,东超安装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李凤昌签署《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构成职务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对京庆机械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东超安装公司主张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还产生了现场整改签证人工及材料费1713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京庆机械公司应向东超安装公司支付篦冷机本体安装费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京庆机械公司向东超安装公司支付了安装费共计120000元。审理中,京庆机械公司辩称东超安装公司安装的篦冷机多次整改后都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投料试车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根据京庆机械公司举示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东超安装公司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京庆机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东超安装公司尚欠的安装费4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篦冷机重负荷投料试车合格,京庆机械公司付足东超安装公司工程结算款的95%,即“篦冷机重负荷投料试车合格”时付至152000元(现尚欠32000元未付);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业主点火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即“自业主点火之日起一年内”应付清质保金8000元。审理中,京庆机械公司陈述“业主点火之日”是2010年7月,东超安装公司陈述是业主是在2010年点火正式投入使用。双方没有举示“业主点火之日”的其他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上述作为质保金的8000元尾款应于2011年7付清,试车在点火投产之前,故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全部未付款40000元的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7月31日届满。本案中,东超安装公司举示的2009年10月14日的传真函,没有送达依据,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11月7日的传真函及内容相同的传真函复印件,东超安装公司亦不能证明向京庆机械公司进行了送达或者京庆机械公司向东超安装公司进行了回复,故亦不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前所述,曾勇与李凤昌签署《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对京庆机械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故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该纪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东超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发出《催款函》,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东超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就上述4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自不予以支持。此外,即使《金桥篦冷机安装遗留相关事宜协商纪要》对京庆机械公司具有约束力,但该纪要载明在东超安装公司提供全部总金额(即177130元)的正式安装发票后,京庆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以上两项尾款(合计57130元)。在东超安装公司并未按约向京庆机械公司提供全部总金额(即177130元)的正式安装发票的情形下,东超安装公司要求京庆机械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东超安装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