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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海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海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1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09686-7。法定代表人陆成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海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程庄路67号南楼411、41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31112-4。法定代表人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微,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海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波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腊梅、梁志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北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洪寺村经济适用住房B区10#、11#住宅楼塑钢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洪寺村经济适用房B区10#、11#住宅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价格暂定150万元,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80元,含2%的总包服务费及施工配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增加B区3#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将推拉窗改为平开窗,对B区3#楼、10#楼部分工程单价作出调整。2013年1月8日,双方确认被告完成B区3#楼工程1832.68平方米、B区10#楼东二个单元1541.74平方米。留有部分未完成工程(包括检测窗、纱窗等项),未完成工程价款合计102343元。之后,被告撤出全部施工人员,一去不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复工。根据工程量统计表核算工程款为1007358元,扣除2%的配合费20147元、未完成工程价款102343元、5%质量保证金44243.4元,被告应得工程款840624.6元。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742835元,被告多收原告654358.4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洪寺村经济适用住房B区10#、11#住宅楼塑钢窗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6543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海公司除在证据交换环节发表意见外,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洪寺村经济适用住房B区10#、11#住宅楼塑钢窗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驻工地代表分别为甲方工程部经理郎立飞及乙方项目经理胡道运;……“合同价格”暂定150万元;“供货及安装周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并随时满足甲方要求;“合同价”包括所有材料、附件……装卸、保管、安装等费用及其他所有乙方因履行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采购材料,组织施工;……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加工下料前,甲方有权变更本合同项下塑钢窗的数量、品种及规格,乙方根据甲方定货通知单的数量、品种供货安装;“工程结算”为合同固定综合单价280元/平方米,含2%的总包服务费及施工配合费,结算时甲方从综合单价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总包方;“工程结算价”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窗的框外围面积)乘以固定综合单价(扣除2%的总包服务费及施工配合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的供货通知及图纸等要求,每批窗框制作完毕并运至现场,甲方向乙方付至此批窗总价的10%,每批窗框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此批窗总价的30%,窗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此批窗总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四方验收合格质监备案后,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二年保质期满后付清(付款时间为达到上述条件后10天内);乙方在甲方付工程款前,必须开具国家统一制式发票交给甲方财务验证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交货日期”为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货物送至工地指定地点;……“全免费保修期“是指四方验收合格质监备案后24个月;……除不可抗力外,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现场施工中与塑钢窗有关的安装、调试、验收、资料整理、监理报验、协调总包单位等一切工作;……乙方负责该分项工程的验收,并保证该分项工程通过各种验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付款并索赔;各种材料的规格型号及报价附表附后;……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洪寺村经济适用住房B区10#、11#住宅楼塑钢窗工程》补充如下,乙方增加B区3#楼塑钢窗工程施工;由于3#楼塑钢窗改为平开窗,价格在原来的推拉窗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5元,纱窗共538个,每个40元;B区10#楼新增加门联窗48个,96平米,每平米380元,增加窗户96个,96平米,每平米305元;工期按原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该《补充协议》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项目经理胡道运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始履行。原告先后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被告95491元,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331453元,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441937元,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673954元,共计1742835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支付被告的上述费用中并不包含扫尾工程的款项。被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返还210287元、57910元,共计268197元。2013年1月8日,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统计。后因被告离开,原告委托案外人完成被告遗留的扫尾工程,并为此支付102343元。后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扫尾工程量费用统计表,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谭顺在该统计表上注明:现场情况属实。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洪寺村经济适用住房B区3#、10#、11#、12#住宅楼塑钢窗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价款内容为:双玻平开窗418元/平方米,单玻平开门400元/平方米,双玻推拉窗357元/平米,单玻推拉窗340元/平米,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该合同仅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胡道运签名,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据此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而是依据被告提交的《合同》予以履行并计算承揽费价格。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洪寺村经济适用房B区3#、10#、11#、12#住宅楼塑钢窗分包合同》备案件。该部门告知:经查询,无此项目备案信息。诉讼中,原告解释,《分包合同》中约定的2%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应是由被告支付、最终由工程总包方收取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于最终结算时从原告给付给被告的承揽报酬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同时原告认可,《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中有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部分,依据《补充协议》发生变更或新增的工程项目适用《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没有变化的工程项目仍适用《分包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同时陈述由被告完成的承揽工程部分截至本案立案时尚未经过四方验收。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交了工程款计算明细表,均认可被告完成的10#楼的门联窗为96.48平方米,推拉窗为1445.26平方米;3#楼的门联窗为114.18平方米,推拉窗为60.3平方米,但对于平开窗的面积存在差异。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3#楼工程量统计表,而根据该统计表载明的被告完成工程量,扣除双方均无争议的门联窗和推拉窗的面积数,可知被告完成的平开窗面积数即原告主张的1658.2平方米。同时,双方均认可原告应付款项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均认可其中门联窗的计算单价为380元/平方米,只是对于平开窗和推拉窗的计算单价存在争议。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至被告。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统计表》、《监理例会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扫尾工程量费用统计表、银行业务申请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支票存根、回单、收条、发票、建委查询结果告知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分包合同》有双方公司所盖公章,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仅有被告公司公章,没有原告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未能在相关行政部门查询到备案件,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为合法有效,与《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完成的合同义务包括承担现场施工中与塑钢窗有关的安装、调试、验收、资料整理、监理报验、协调总包单位等一切工作,而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其应尽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涉案工程后续承揽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该合同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诉讼中,双方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没有异议,但对于承揽费用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应依据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共同计算被告完成工作量所应获得的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完成的承揽工作量包括3#楼的门联窗114.18平方米,平开窗1658.2平方米,推拉窗60.3平方米,10#楼的门联窗96.48平方米,推拉窗1445.26平方米,其中,门联窗的单价为380元/平方米,平开窗的单价为305元/平方米,推拉窗的单价为280元/平方米。故被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承揽费应为1007358.6元,同时,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中包含2%的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结算时由原告从综合单价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总包方,故原告要求从承揽费中扣除该笔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在于确保被告所完成的承揽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而质保期应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起算。而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导致工程未能及时经过四方验收,并致使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扣除5%质保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因委托第三方完成涉案工程扫尾工作而另行支付了102343元,但原告在诉讼中也认可在已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并不包括该扫尾工程款,且该笔费用也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完成扫尾工程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返还原告的268197元,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1474638元。而如前所述,扣除2%的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以及5%的质保金后,原告应付被告承揽费937850.8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部分承揽费536787.1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海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洪寺村经济适用住房B区10#、11#住宅楼塑钢窗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新海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费五十三万六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海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静波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