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如明与长兴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明,长兴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11号原告蒋如明。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告长兴县民政局,住所地长兴县县前中街356号。法定代表人范龙云。出庭应诉负责人孙长权,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原告蒋如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兴县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孙长权、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8月10日,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颁发吕政字第242号结婚证,未原告蒋如明与“罗志红”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罗志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审查处理结果1份;3、吕山乡胥仓村村委会于1998年8月10日出具的原告蒋如明婚姻状况证明1份;4、1998年4月29日吕山乡派出所出具的蒋如明户籍证明1份;5、“罗志红”申请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婚姻登记时的相关材料。原告诉称,1998年3月,原告与罗志丽相识(当时罗志丽未满15周岁,冒用其姐罗志红的身份在原告所在村打工),相识不久就同居了,发现罗志丽怀孕后,就住到原告家中。1998年5月份,原告与罗志丽到吕山乡人民政府去办理登记,吕山乡人民政府以女方未到法定婚龄为由,未予办理,嗣后,原告与罗志丽一直未去吕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4日,罗志丽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蒋灵敏,小女蒋利敏。罗志丽于2003年正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经查询,罗志丽于2010年9月2日因结婚从老家贵州省福泉市迁往湖北省巴东县、2014年4月,原告与另一女性相识相恋,在去当地派出所咨询有关事项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登记结婚,原告自1998年5月去过吕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未遂后,再也没有去过乡政府,也从未领取过结婚证。经查询档案,发现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日期为1998年8与10日,申请人为原告和罗志红,结婚证字号为吕政字242号。原告确认自己并未填写过结婚登记申请书,从未接受承办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的询问,也从未在申请人一栏签名按印,且罗志红的出生年月日也与其身份信息不符。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吕政字第242号结婚登记;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6、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及罗志丽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7、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8、罗志丽的人口信息查询1份;9、罗志红的人口信息查询1份,上述3证据证明罗志丽是198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和罗志丽去办理登记的时候没有到15周岁,目前罗志丽已经在湖北办理了结婚,罗志红的申请信息也和当时结婚证上填写的出生日期不一致。10、号码为00265798发票1份;11、编号为NO0612025的收款收据1份,上述2证据证明需要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在长兴县档案馆查询了相关信息。长兴县档案馆馆藏资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查询审查处理结果、蒋如明婚姻状况证明、蒋如明户籍证明以及罗志红的申请。资料显示,婚姻登记员为方容武,结婚证字号为吕政字第242号。被告认为,当时办理婚姻登记给机关是吕山乡人民政府,符合当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本院依职权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12、长兴县吕山乡胥仓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13、原告蒋如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4、蒋灵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5、蒋利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6、询问笔录1份。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吕政字第242号结婚登记,载明“姓名蒋如明,性别男,出生日期68年3月4日,���族汉,籍贯浙江省长兴县,现在住址吕山乡胥仓村,职业务农,婚姻状况未婚,居民身份证编号××;姓名罗志红,性别女,出生日期74年10月8日,民族汉,籍贯贵州省福泉县,现在住址黄丝乡长江村,职业务农,婚姻状况未婚,居民身份证编号无”。该婚姻登记中,有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户口证明,和“罗志红”的申请。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查明,“罗志红”,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县黄丝乡长江村,该人并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4号)第二条、《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湖政办发[2004]30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职责,被告现在系长兴县范围内行使婚姻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故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蒋如明和“罗志红”在1998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罗志红”未提供上述三项证件和证明,不能作为婚姻登记依据。且依照被诉结婚登记所记载的“罗志红”(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州省福泉县黄丝乡长江村),无法查证“罗志红”此人存在,结婚当事人蒋如明和“罗志红”的结婚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吕政字第242号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的吕政字第242号结婚登记。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