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满杏与俞新发、张金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杏,俞新发,张金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李满杏。委托代理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新发。被告张金妹。原告李满杏诉被告俞新发、张金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工作安排,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杏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新发、张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杏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原告为两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两被告还款违约,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给民生银行苏州分行8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8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俞新发、张金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俞新发、张金珠、王文余、李满杏、苏州冠朝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缔美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与(甲方/联保体受信人)王文余(成员1),俞新发、张金珠(成员2),李满杏(成员3),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俞新发、张金珠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可供其本人作为授信提用人使用;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5%(12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俞新发存入45万元);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9日,俞新发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同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据被告的申请,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率等内容。2014年9月5日,本院就上述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新发、张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9306.90元,偿付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55723.47元(含罚息、复利),并偿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俞新发、张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4100元;三、被告王文余、李满杏、苏州冠朝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缔美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新发、张金珠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余、李满杏、苏州冠朝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缔美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新发、张金珠追偿。”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满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6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李满杏代偿俞新发65万元贷款”。2014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证明书,载明李满杏(下称担保人),鉴于担保人、俞新发与我行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截止2014年11月7日,担保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担保责任,清偿了俞新发与我行签署的合同项下对我行的部分债务,清偿金额本金共计8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另15万元为原告在签署合同时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处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直接扣除,与上述银行汇款65万元合计8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园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证明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保证人责任已由本院关联案件判决,原告李满杏等人对俞新发、张金珠上述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向债权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了被告所欠的80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新发、张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新发、张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满杏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90元,由被告俞新发、张金珠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俞新发、张金珠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