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游广炉与陈其安、肖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广炉,陈其安,肖银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游广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陈其安,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肖银莲,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游广炉与被告陈其安、肖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广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安、肖银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广炉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30400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70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9800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共3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计264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5个月,按月利率1.7%计算,计3400元)。被告陈其安、肖银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其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其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其安仅向原告偿还截止2012年2月16日的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其安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29800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共3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计264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5个月,按月利率1.7%计算,计3400元),合计人民币69800元。另查明,被告陈其安与被告肖银莲于2008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向被告陈其安、肖银莲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公告(刊登于2015年6月10日《人民法院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其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其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其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陈其安与被告肖银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其安、肖银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陈其安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银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安、肖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其安、肖银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游广炉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29800元,合计人民币6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陈其安、肖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鹰审 判 员 林华杉人民陪审员 林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