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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德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重庆豁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96号原告李德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负责人韩学川,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豁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1579-9。法定代表人石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晨,单位职工。被告佘从均,男,汉族。原告李德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重庆豁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豁达物流公司)、佘从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会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豁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佘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会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豁达物流公司和佘从均所有的渝HD19**重型货车将原告剐撞致伤,经交巡警认定,被告佘从均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80.17元,其中1.医疗费300.17元(总额为5500.17元)、2.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天)、3.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4.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5.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豁达物流公司和佘从均赔偿;诉讼费用由豁达物流公司和佘从均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豁达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误工费90元/天、护理费8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李德会、任志豪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要给任志豪预留相应份额。被告豁达物流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佘从均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渝HD19**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豁达物流公司经营,是按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佘从均,佘从均垫付医疗费52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40分,佘从均驾驶渝HD19**重型货车,沿万州向分水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1863公里+180米时,突遇任志豪横过道路,其母亲李德会前去追赶,车辆就与李德会和任志豪相剐撞,致伤李德会、任志豪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做出第50010162015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从均负主要责任,李德会负次要责任,任志豪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会被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休息1周,门诊随访等。渝HD19**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系被告佘从均,该车登记在被告豁达物流公司,双方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渝HD19**车辆在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503.67元,其中被告佘从均垫付5200元。任志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德会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德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佘从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德会负次要责任,任志豪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实,确定由佘从均承担85%的责任,李德会承担15%的责任。渝HD19**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HD19**车实际所有人系佘从均,登记在豁达物流公司,被告豁达物流公司和佘从均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确定原告李德会的损失为:1.医疗费5503.67元、2.误工费1170元(13天×90元/天)、3.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4.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433.67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会医疗费5503.67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33.67元,因被告佘从均已垫付5200元,实际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德会2233.67元,支付被告佘从均已垫付的费用5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豁达物流公司、佘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罗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