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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孟凡云、孟冬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孟凡云,孟冬冬,孟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负责人范学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玉明。被告孟凡云。被告孟冬冬。被告孟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乡县支行)与被告孟凡云、孟冬冬、孟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云、孟冬冬、孟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孟凡云以收购大蒜、棉花用途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二、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以上被告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该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孟凡云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凡云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6653.59元及利息31.32元;第二、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云、孟冬冬、孟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云与被告孟冬冬、孟昂系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3月27日,被告孟凡云以收购大蒜、棉花为由向原告农行金乡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孟凡云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被告孟冬冬、孟昂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4月4日,原告农行金乡县支行与被告孟凡云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07441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采取一般方式借款,借款按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1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孟冬冬、孟昂在借款合同中多户联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签名(个人)孟凡云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4月4日收款人账号62×××12到期日期2015年3月3日执行利率9.00000%逾期利率13.50000%。当日,原告农行金乡县支行向被告孟凡云发放贷款50000元,将该款转入被告孟凡云开立的上述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61.20元,利息178.42元,被告孟冬冬、孟昂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乡县支行与被告孟凡云、孟冬冬、孟昂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凡云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本金、支付违约后利息的责任。被告孟冬冬、孟昂系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孟凡云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孟凡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孟凡云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孟冬冬、孟昂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云、孟冬冬、孟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5661.20元及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178.42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25661.2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孟凡云负担。三、被告孟冬冬、孟昂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迪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