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8日。被告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2月27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因被告没有主见,常听他母亲的话后经常对我辱骂和殴打。婚后被告不出去挣钱,在家吃地款,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给治疗。2014年腊月我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被告及其家人将我赶出家门,我在外生活至今。现我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在被告家里5年多,被赶出家门使我受到很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每年2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没有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我无法给付,我只能给付1万元的经济帮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2、结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此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2月27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央措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