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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绍兴与周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绍兴,周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绍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惠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绍兴因与上诉人周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绍兴的委托代理人陈黎阳、上诉人周金德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金德向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4辆货车分别为:1、于2007年6月15日购买闽E×××××号解放牌货车1辆;2、于2007年10月7日购买闽E×××××号江环牌货车1辆;3、于2007年9月18日购买闽E×××××号江环牌5201货车1辆(2008年2月27日转移登记给案外人王庆华,实际车主为周金德,登记编号闽E×××××号);4、于2007年7月21日购买闽E×××××号江环牌5201货车1辆。经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金德结算,截止2011年11月20日,周金德尚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4辆货车的购车款合计人民币224200元。同日,经双方当事人与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周金德当场付还现金人民币2200元,尚欠购车款人民币222000元,由林绍兴借款人民币222000元给周金德直接用于偿还向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上述4辆货车所欠款,周金德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1份交给林绍兴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分期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应还本金人民币18500元及应交利息,从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应支付所借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自愿被扣车”。事后,周金德均没有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周金德因向林绍兴借款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周金德负有偿还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周金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即构成违约。现林绍兴请求判令周金德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周金德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则支付所借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自愿被扣车,因林绍兴对违约金未主张权利,对此不予处理为宜,利息应按约定处理,即应予调整为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周金德辩称周金德不知道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林绍兴,林绍兴未履行出借义务,林绍兴作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授意公司财务陈某甲出具借条给周金德签名,告知周金德林绍兴是代表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林绍兴及证人陈某甲对此均予以否认,周金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周金德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称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周金德的4辆货车中,有2辆货车[闽E×××××号、闽E×××××号(原来车牌号为闽E×××××号)]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不合格产品,周金德方知不能上路营运,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欺骗周金德出具借条给林绍兴,实际是要规避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导致周金德索赔无门的意见,因林绍兴对此予以否认,周金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周金德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金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14元,由原告林绍兴负担人民币733元,由被告周金德负担人民币2681元。宣判后,林绍兴和周金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绍兴上诉称:本案借条已具明“如周金德逾期未清偿借款,按日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现周金德未按借条约定清偿借款,已逾期,林绍兴可依约要求周金德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民间借贷案件仅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此,林绍兴起诉要求周金德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违约金、逾期利息均是利息损失的表现形式,不能因为林绍兴未使用词语“违约金”就表示林绍兴对违约金、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未主张权利。原审仅支持逾期利息,未支持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周金德立即偿还林绍兴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及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取利息。上诉人周金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主要有:(1)原审法院以林绍兴提供借条、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认定经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金德结算,截止2011年11月20日周金德尚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4辆货车的购车款合计人民币224200元,因为林绍兴提供的借条并没有涉及上述事实,且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绍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林绍兴是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周金德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涉及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事实,并且据以判决周金德承担巨额还款责任,属于错案。本案既然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2)原审法院还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与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周金德当场付还现金人民币2200元,尚欠购车款人民币222000元。同上,周金德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并且该事实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原审法院不应当审理。二、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所查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由林绍兴借款人民币222000元给周金德直接用于偿还向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上述4辆货车所欠款没有证据支持。理由如下:(1)林绍兴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2)截止2011年12月17日(周金德出具借条之日),周金德与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严重的纠纷:周金德因所购买的货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与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和刑事案件纠纷。(3)周金德在原审中提交的诸多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周金德与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周金德有权拒付货款,不存在周金德拖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并且应当付款的事实。三、2011年12月17日前,林绍兴向周金德口头承诺:“在周金德提供借条后3天内就会将222000元转账到周金德的账户”,并且还向周金德要了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7日,周金德写了1份借条给林绍兴,林绍兴指派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乙来收取借条,并且陈某乙还要求周金德重新书写借条,陈某乙收了借条之后,林绍兴一直没有将钱打到周金德的账上。四、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上述法条,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以借条作为载体的借款合同并不生效,林绍兴必须举证证明其提供借款给周金德,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林绍兴并未向周金德提供借款222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绍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周金德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1份交给林绍兴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分期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应还本金人民币18500元及应交利息,从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应支付所借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自愿被扣车。事后,周金德均没有还本付息”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期间,周金德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7月21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7日向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四辆车牌号分别为闽E×××××解放牌货车与闽E×××××、闽E×××××、闽E×××××江环牌货车,截止2011年11月20日,经结算,其尚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24200元,其当场归还现金2200元,余下222000元欠款,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乙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条,但未告知债权人是林绍兴,其没有仔细看借条,不知道债权人变更为林绍兴,并称上述款项是购车所欠,应予以偿还,其所购一辆车烧毁,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应补偿,但至今未付,补偿款等应与本案讼争借条中的款项相抵扣。原审诉讼期间,周金德还申请陈某乙出庭作证,称陈某乙系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乙在庭审作证时称:其出具借条时,林绍兴没在场,周金德在场,其根据林绍兴的授意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字是其填写,周金德的签名是周金德签名盖章,在借条形成之后,林绍兴用其在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金、利润、分红折成222000元,还给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林绍兴的起诉状、周金德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所举的证据及其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周金德是否应当偿还林绍兴22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周金德在原审诉讼中自认截止2011年11月20日,尚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22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林绍兴。对该事实,林绍兴无异议。周金德出具的上述借条明确载明向林绍兴借款222000元等条款,原审审理期间,周金德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乙证明林绍兴以其在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金、利润、分红折成222000元,代周金德还给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22000元,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周金德所欠购车款222000元已由林绍兴全部支付完毕,上述证据证明周金德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22000元转变为周金德欠林绍兴的借款。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和判决正确。本案讼争借条虽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林绍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周金德支付违约金,原审未判令周金德应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林绍兴上诉请求判令周金德支付违约金,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金德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经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金德结算,截止2011年11月20日周金德尚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4辆货车的购车款合计224200元,双方当事人与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周金德当场付还现金2200元,尚欠购车款222000元,由林绍兴借款222000元给周金德直接用于偿还周金德欠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上述4辆货车购车款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矛盾,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上诉人周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