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伟英与莫华昌、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英,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吴伟英。委托人代理人吴建国,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华昌。被告唐晓燕。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星和一路3号第1.2.3栋。法定代表人唐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伟英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尚美宝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英诉称,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是夫妻关系。被告莫华昌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600000元,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对上述借款1600000元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请: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止为158400元,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为121000元,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为12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吴伟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莫华昌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承诺书,证实原告因本案起诉三被告后,被告莫华昌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600000元,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承诺书加盖公司印章同意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莫华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吴伟英600000元,月息按3%计,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莫华昌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莫华昌支付现金18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当日向其转账582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莫华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莫华昌对该笔借款的还款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亦同意担保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莫华昌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吴伟英500000元,借期暂二个月,月息按3%计。”被告莫华昌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为此于当日向被告莫华昌支付现金15000元,并于当日向其转账485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莫华昌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吴伟英500000元,月息按3%计,借期暂借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莫华昌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为此于当日向被告莫华昌支付现金15000元,并于当日向其转账485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莫华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莫华昌对该笔借款的还款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6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莫华昌没有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此外,上述三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此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莫华昌协商,被告莫华昌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三笔借款16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款600000元。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继续进行担保,并在承诺书中加盖公司印章。至今,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诉请借款600000元的利息的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变更为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莫华昌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3日向其借款共1600000元,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对上述借款均进行担保,并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莫华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莫华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双方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没有依约向原告给付本息,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共同偿还借款1600000元,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出借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应共同偿还原告吴伟英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计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付);二、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3元,由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共同负担,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珍审 判 员 范天全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