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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汝寿、陈昌贤等与孙登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三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汝寿,陈昌贤,孙登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谢汝寿。委托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贤。委托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登科。委托代理人孙匡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78号1栋1单元107号房。代表人孙登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汝寿、陈昌贤与被告孙登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汝寿、陈昌贤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昕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