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宫志华与宫志贵、高福花、海林市海林镇人民政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志华,宫志贵,高福花,海林市海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志华,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志贵,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花,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海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西河路镇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0183475-2。法定代表人王雪峰,男,海林市海林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志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的石砬子6亩(小亩)地块与被告宫志贵在村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台账上的4.095亩(大亩)地块为同一地块,且被告宫志贵、高福花实际经营至被征用时止。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就同一地块发生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海林市海林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争议土地征收的主体,代为发放征用土地补偿款,对其辩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宫志华对被告宫志贵、高福花、海林市海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宫志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的是三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上诉人虽然搬迁到尚志乌吉密乡张家湾村,但上诉人原是海林市新合乡靠山村的农民(现变更为海林镇斗银村),于1998年1月份合法取得靠山村(现斗银村)10.4亩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该土地征用的补偿款,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出示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权属非常明确。在发包方没有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的情况下,征地补偿款应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海林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宫志贵、高福花存在过失,被上诉人宫志贵、高福花取得补偿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获得诉争地的征用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宫志贵、高福花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海林市海林镇人民政府辩称:1.海林镇政府不是本案土地征收的主体,代为发放征地补偿款是代理行为,从程序上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镇政府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主体上讲不是适格被告;3.本案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不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宫志华持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对诉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宫志贵在斗银村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台账上标有诉争地,被上诉人宫志贵、高福花实际经营诉争地至被征用时,被上诉人宫志贵与高福花取得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宫志贵、高福花主张其对诉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宫志华与被上诉人宫志贵、高福花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引发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宫志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宫志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