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克年与江登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15号原告:程克年,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登武,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程克年与被告江登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4月期间,程克年受雇于江登武从事机械修理。后经双方结算,江登武尚欠程克年工资5000元未付。嗣后,程克年向江登武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程克年为江登武提供劳务活动,江登武向程克年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登武欠程克年工资款5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程克年要求江登武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登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克年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登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