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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艳春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06号原告姜艳春。委托代理人张学逊(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肖峰,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志(一般授权代理),湖街办事处道办事处调研员。委托代理人付菲(一般授权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东辉,系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黄彪(一般授权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艳春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塔子湖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逊,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付菲、张国志,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威、曾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于2015年3月12日针对原告姜艳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5)002号)(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同年7月10日,被告区政府针对原告姜艳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岸复字(2015)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姜艳春诉称,其本人拥有的房屋位于江岸区新春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中有关“城中村”改造程序的规定,原告姜艳春依法向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申请公开新春村与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但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却称“您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姜艳春认为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依法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维持了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的违法行为。原告姜艳春对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的信息公开行为及被告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岸复字(2015)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要求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公开原告姜艳春申请的信息。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辩称,1、原告姜艳春于2015年2月25日向我单位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1)告知姜艳春十万元是人身伤害补偿还是房屋补偿,将协议信息公开;2)塔子湖街政府提供村委会和振发公司对七段村房屋拆迁的合同书,将信息公开。我单位收到原告姜艳春的申请后,于同年3月12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于次日通知其领取,原告姜艳春于同年3月16日领取了我局作出的《答复书》。我单位的答复程序合法。2、根据《政府信息和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不承担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姜艳春申请公开其本人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协议的性质不由我单位认定,也无告知的义务,故该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原告姜艳春申请公开新春村委会与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根据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新春村是“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其依法进行“城中村”改造,该村委会与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是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新春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故其签订的相关房屋拆迁合同并非政府信息。综上,我单位向原告姜艳春作出答复书的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艳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因对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书》不服,原告姜艳春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姜艳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我府于当日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向原告姜艳春邮寄送达。经原告姜艳春补充证据材料后,我府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1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我府认为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针对原告姜艳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岸复字(2015)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书》。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艳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艳春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单位:1)告知振发拆迁公司与其本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十万元是人身伤害补偿,还是房屋补偿,并将协议书公开;2)公开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的合同书。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上述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同年3月12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向原告姜艳春作出了《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于同年3月16日向原告姜艳春进行了送达。原告姜艳春对其答复不服,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姜艳春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证据不全,被告区政府于当日向原告姜艳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补正相关的申请材料。同年5月21日,被告区政府向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该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复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6月1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经书面审查原告姜艳春及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区政府认定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该文书向原告姜艳春进行了邮寄。原告姜艳春对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书》中针对其提出的要求“公开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的合同书”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相关资料的签收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收到原告姜艳春于2015年2月2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12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6日向原告姜艳春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姜艳春要求“告知振发拆迁公司与其本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十万元是人身伤害补偿,还是房屋补偿,并将协议书公开”的申请,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认为这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因原告姜艳春对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的此项答复内容无异议,法院对其予以认可。针对原告姜艳春提出的要求“公开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的合同书”的申请,因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单位并非该协议的制作机关;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亦未规定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系该协议的审核及保存机关,故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认为该协议是新春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的民事协议,原告姜艳春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并无不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在对原告姜艳春作出的《答复书》中已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姜艳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及时告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书面答复,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姜艳春进行了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姜艳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姜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张东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